普法:当事人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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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然
为了解决送达难题,提高审判质量,年9月13日,最高院发表的《进一步推进案件繁杂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几点意见》确认并规范了“诉讼文件送达地”约定的效力。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的合同或者信中确定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点的,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能要求送达地点的。 采用邮寄送达方法的,当事人或者收件人拒绝领取而法律文书未被领取的,依法产生送达的法律结果,大大处理送达难问题。
但是,随着中国科学技术水平的上升,新闻技术已经隐含地融入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使生活更加方便和高效。 新闻技术能应用于民事送达吗? 当事人在申诉前能确认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微信号、电子邮箱地址等“电子发送地址”的法律效力吗? 对实践有不同的意见。 一个观点是,法律只规定了诉讼前适用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微信号、电子邮箱地址等“电子送达地址”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电子送达地址”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效。 另一个观点是,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微信号、电子邮件地址等电子发送地址的约定,只要意思属实,复印的具体、确定,双方都可以预见对送达条款诉讼后产生的法律结果。 这个约定必须具备法律效力,可以直接适用电子发送方法,向诉讼前约定的电子发送地址发送判决书、调整书。
为了更好地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新民诉法增加了电子投递方法,以基本的法律形式确认了电子投递制度,开通了诉讼投递的“高速公路”,拓宽了投递渠道,提高了投递效率。 《民事诉讼法》第87条:“经送达者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传真、电子邮件等的接收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件。 但是,判决书、裁决书、调停书除外。 》最高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事业的一些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同意电子送达的,必须提供和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件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因此,电子分发因其高效、方便、低价的优势而备受欢迎。 另外,适用于索赔的电子投递也应该满足两个条件:另一方面,电子投递必须服从当事人的自愿大体,使用电子投递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其二,电子送达适用于判决书、裁决书、调停书以外的诉讼文件的送达。 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投诉中的电子投递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申诉前约定的“电子发送地址”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我认为该约定必须满足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的条件。 当事人签订合同,达成协议意见约定在合同纠纷中诉讼后,可以适用电子送达方法。 其二,必须确定约定的电子发送地址将承担比较有效的发送结果。 即,必须确定“电子发送地址”可适用的司法手续的范围、地址变更方法、因过失未发送文件的法律结果等复印件,双方可以对发送条款预见诉讼后的法律结果。 其三,使用“电子投递地址”投递时,法院投递人必须保存相应的备份资料或相关视频截图。 其四,索赔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同样只适用于判决书、裁决书、调停书以外的诉讼文件。
因此,如果满足上述4个条件,则前约定的“电子发送地址”将扩大前约定的发送地址的范围,不仅是现实的场所,约定的当事人可以接收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微信号、电子邮件地址等虚拟的电子地址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向诉讼前约定的电子送达方送达判决书、裁决书、调停书以外的诉讼文件。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另外,最高院发表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规范了投诉前约定的“电子投递地址”的效力,建议利用新闻化手段为当事人提供智能投递服务,缓解民商事审判多年来的“投递难”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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