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患者的肾被摘除是不是医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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钬激光碎石毁了肾脏! 年5月9日,荤先生因腰部左侧不适,在苏南某医院泌尿外科住院,该医院诊断他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结石、左肾盂积水。 年5月13日,苏南某医院对余氏进行了经尿道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 余先生出院后讨论了部分结石没有排出,在苏南的一家医院一个月内进行了四次体外碎石。 年10月8日,余氏再次住进苏南某医院,该院再次对余氏进行尿道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 出院后,佟先生病情没有好转。 这时余先生开始怀疑苏南的一家医院是否适合自己治疗,开始考虑另一家医院的诊疗。 年9月,余氏分别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四川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输尿管上段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左肾结石、左肾重度积水并发炎症、左肾功能重度衰竭。 比较荤先生的上述情况,荤先生为与苏南某医院谈判,荤先生和苏南某医院承诺在重庆市法医学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荤先生的病情,结论是八级障碍。 之后,余先生多次与苏南某医院谈判,苏南某医院同意余先生于去年9月11日对华西医院进行了肾切除术。 荤先生认为苏南某医院在他的诊疗过程中有严重的过失,直接导致了他左肾切除的严重结果。 医院拒绝无过失患者的索赔是没有根据的 年10月26日,余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南某医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手术的判决。 京口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于年12月7日、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苏南某医院辩称余氏的诊疗行为没有过失。 荤先生要求苏南某医院赔偿一切损失的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在审判中,余先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 .在苏南某医院就诊的相关病案的资料和票据。 2 .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相关病案材料和票据3 .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的相关病案资料和票据4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就诊的相关票据。 5 .重庆市法医学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 6 .近亲户籍资料及村委会说明、收益说明、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 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调查。 诊疗过程中有过失会引起患者的肾损害 年6月1日,荤先生、苏南某医院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了以下事项:1.苏南某医院在荤先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其过失与荤先生目前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2 .残疾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评定。 年6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学会司法鉴定所颁发了渝法医学所[]临床g鉴字57号、渝法医学所[]临床b鉴字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7日鉴定的意见书是泌尿系结石系患者自身的疾病,钬激光碎石术本身有损伤输尿管的风险,因此认为患者自身的因素有一定的干预度。 医疗方面过失行为的参与度包括:1.没有充分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的知情权以及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2 .手术方法选择不当,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不规范,反复多次手术,加重患者左侧输尿管损伤,影响了患者左肾功能的比较有效的恢复。 因此,由于医疗方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自身因素的共同作用,最终导致患者现在左肾功能重度障碍的损害结果。 鉴定意见是苏南某医院在余氏诊疗过程中有过失。 苏南某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荤先生目前左肾功能重度障碍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共同因素。 根据1196日鉴定意见书的分解,余氏ect肾动态是肾功能的严重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员障碍评定》的标准,符合4.8.6.c侧肾切除或肾功能的严重障碍,认为VIII级障碍认定是合适的。 荤先生的后续治疗费是每年4000元,其左肾可以根据需要实行肾切除术,手术费要2万元。 荤先生的护理时限是60天,误工时限是90天。 57日的鉴定意见书由于参加度的表现是共同因素,无法确定具体比例,余先生、苏南某医院一致同意,因此京口区法院于去年1月以书函的形式要求重庆市法医学学会司法鉴定所确定参加度的具体比例。 同月,重庆市法医学学会司法鉴定所建议,关于损害结果参与度的具体比例问题,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表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处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几点意见》,共同因素的参与度从40%到60% 对上述回答,余氏、苏南某医院均表示同意。 佟先生的职业是出租车经营者。 年7月18日,镇江市城市交通管理处客管科发行收益说明书,说明镇江市区出租车租赁领域的年6月平均年收入528元。 法院还透露,在本案诉讼之前,余先生与苏南某医院进行了多次谈判,苏南某医院先支付了余先生的各损失12万元。 一审判决医院侵权赔偿责任的六成赔偿21万 京口区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工作者有过失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荤先生因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结石、左肾盂积水住进苏南某医院治疗,根据鉴定意见书,治疗期间苏南某医院未充分告知义务,损害了荤先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苏南某医院手术方法选择不当,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不规范,反复、多次手术,加重了荤先生的左侧输尿管损伤,影响了荤先生左肾功能的比较有效的恢复。 苏南某医院在荤先生的诊疗过程中有过失,苏南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荤先生左肾功能重度障碍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佟氏左肾功能严重受损,最终导致左肾切除。 在进行相关鉴定时,余先生还没有进行左肾切除术,但左肾切除是左肾功能的严重障碍,因此,对于余先生现在的左肾切除的损害结果,可以适用渝法医学所[]临床g监字57号、渝法医学所[]临床b监字119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 确实,医疗行业有很多未知因素,存在完全不使用等医疗风险,但对于余氏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结石等病症,并不是没有更合适的治疗措施。 事情的一些变化有量的变化过程,蔡先生在经尿道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后最终发生左肾切除的结果,苏南某医院有疏忽积极谨慎的诊疗观察义务的情况,有比较明显的过失。 没有这种行为,一定不会产生这种损害。 有了这种行为,一般发生这种损害的相当大的因果关系评价标准,在侵权责任水平上苏南某医院必须承担首要责任。 根据苏南某医院的过失程度、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等,苏南某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为60%。 关于荤先生主张赔偿的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03.14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2.关于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师的指示明确为15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40天×; 20元/天4 .营养费为3000元( 150天×; 20元/天5 .看护费7500元( 75天×; 100元/日6 .残疾赔偿金223038元( 37173元/年×; 20年×; 30%; 7 .被抚养者的生活费为9251元( 9251元/年×; 十年×; 30%&pide; 三个人); 8 .交通费酌情定为5000元。 9 .住宿费定为1620元。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 .鉴定费2550元(扣除了与本案纠纷无关的工伤鉴定费700元)先生进行了左肾切除术,因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支持。 上述1至11项损失共计354962.14元,根据苏南某医院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扣除苏南某医院先行赔偿的12万元,苏南某医院实际上必须赔偿余氏92977.28元。 年7月28日,京口区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民事权利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第(1)项、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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