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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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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中犯罪或发现判决时未发现的犯罪,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解决。

被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确认执行期间有忏悔或立功表现,依法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交建议书,向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将建议书复印件交给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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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减刑裁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12 )西监狱执行减字第121号

罪犯杨某,汉族,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 2009 )碑刑首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执行至2012年8月1日)。 判决在法律效力发生后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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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关陕西省西安监狱于2011年12月15日,对此犯在服刑期间表示悔改,提出减刑建议,并附上改造期间的成绩,提交我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理。 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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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表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督规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的表现。 另外,明确了这个犯人积极获得了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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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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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某许可扣除余刑。

本裁决书送达后将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永娟

陪审员朱庆利

陪审员王康喜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官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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