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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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首要办法。
如果可以归还财产或可以撤销财产,则归还或撤销财产。
朱某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 )法委员会赔偿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朱某,深圳一和实业有限企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本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本院国家赔偿事业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本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件,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偿决定[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了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本案,现审理结束。
朱某申请说,他是深圳一和实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深圳一和企业)的理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经营无锡一和机电有限企业,在被拘留前收入丰富,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声誉。 由于检察机关的错误拘押,宝马汽车被废弃,个人不动产和企业现场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借款逾期不偿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企业不能上市,工程账目不征收,保有企业所有权。 那个年迈的母亲因无人照顾而受了重伤,年仅18岁的女儿得了抑郁症至今没有。 虽然遭受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只是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不表示支持。 因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3天赔偿金124254.09元的决定。 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报案方法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 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偿扣押车辆损失、拍卖不动产损失、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借款利息、社会保险费、企业不能上市损失、应收账款损失共计2931.077万元。 4 .对深圳一和企业解除股份没收,恢复专利权,免除4年税金征税,将特殊产品许可期延长4年,解除与刑事案件举报人万某的投资关系。
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答辩,朱某无罪拘留87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当面向朱某道歉,访问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帮助朱某恢复经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不参与扣押涉案车辆,不负赔偿责任。 朱某不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应该支持。 其他请求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粤检赔偿决定[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应当维护。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2005年7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朱某刑事。 同年8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同月26日,朱某等待审查。 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检审计核[2006]4号讨论决定书中批准逮捕朱某。 同年6月1日,朱某被捕。 2007年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深检公二刑事诉讼[2007]31号起诉书中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朱某犯有合同诈骗罪。 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依据不足为由( 2007 )作出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布朱某无罪。 同月19日,朱某获释。 同月2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案件审理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恰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抗诉。 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允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朱某被拘留的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某以无罪逮捕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873天赔偿金10.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其他损失2933.477万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朱某必须申请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理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 其他请求不在本院赔偿范围内,不予受理。 同年7月19日粤检赔偿决定[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 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 142.33元×; 873日)2.口头道歉,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的生产恢复提供方便。 3 .关于精神损害抚恤金的支付请求不支持。 朱某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
另一项调查: 1、朱某女朱某出生于1987年7月29日,朱某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岁。 根据朱某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说明等,朱某于2001年出现肠易激综合征,2012年2月21日抑郁症未愈。 2、深圳一和企业自2004年4月4日起为朱某会长兼法定代表人。 2005年以来没有参加年度检查,2009年经营期限届满没有申请延期,但由于股东参与冻结股,营业执照暂时没有被吊销。 3 .关于被扣押车辆的损失,朱某在另一案中申请深圳市公安局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朱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其系车辆的所有权利人有实际损失为由,决定驳回朱某的赔偿申请 4、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发布了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国家赔偿事业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几个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这个纪要公布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以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深公经字[2005]082号拘留证、粤检监核[2006]4号审查决定书、深公经逮捕字[2006]061号逮捕令、深公预诉字[2006]211号起诉意见书、深检公二刑事诉讼。 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 2008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决书、粤检赔偿决定书[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邮政快递照会书、朱逸舟身份说明、苏州市广济医院等病历和疾病说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朱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的决定。 朱某的实际拘留时间是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计算错了873天,必须纠正。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解释一些问题》第六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赔偿标准,并不不当,但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了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 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875天赔偿金142318.75元。
朱某提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报刊的方式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要求。 朱某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向朱某口头道歉,并为恢复生产提供方便,在侵权行为范围内消除朱某的影响,恢复名誉,必须维持这项决定 朱某又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用报上的方法道歉,不支持。 朱某被拘留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企业经营也应由此受到影响,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国家赔偿事业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几个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发表后,表示可以根据这个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显然是50000元。
朱某申请赔偿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车辆损失。 由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没有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别的案件中审理朱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利人,其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朱某提出赔偿拍卖的不动产损失的要求,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行为无关,不支持。 朱某赔偿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借款利息、社会保险费、企业不能上市损失、应收账款损失,对企业解除股份没收,恢复专利权,免除税金征税,延长特殊产品许可期限,解除投资关系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第29条第3款、第3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条第(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偿决定[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取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偿决定[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
五、驳回朱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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