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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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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事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给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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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崔某民间贷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粤13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王某,均为广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

上诉人游某与被上诉人崔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诉人游某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粤13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开庭审理。 上诉人游某未到达法院,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法院诉讼,上诉人崔某参加法院诉讼,原审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被合法传唤未参加法院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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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崔某诉一审法院:一、命令被告将借款本金37万元和利息18.5万元(利息从年3月3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暂定到年4月3日为18.5万元)提交原告。 二、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对被告游文生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商业运营的周转金。 原告给被告某某(卡号62×; ×; ×; 69 )的账户转入36.26万元,被告交付了现金0.74万元,被告向原告发行了“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7万元,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被告盖章确认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方还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从被告游某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计算。 年4月28日,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商业运营周转金。 原告给被告某某(卡号62×; ×; ×; 69 )的账户转入22.54万元,被告交出现金0.46万元,被告向原告发行“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3万元,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被告盖章确认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方还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从被告游某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计算。 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了上述两项借款事实,以及两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从被告游某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计算的事实。 被告游某只偿还了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23万元和相关利息,但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37万元和相关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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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出庭不应诉,也不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据一审法院审理,原告声称从事工厂消耗品的生意,年收入约在10万元至30万元之间。 年3月3日,被告游某对原告崔某执行发放“借款条”,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37万元用于商业运营周转金,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被告通过保证人的身份证确认。 当天,原告引进第一被告36.26万元,余额部分的0.74万元原告自称用现金交付。 年4月12日两被告确认了这一点,宣布借款利息按月收入的2%从借款日开始计算。 但是被告没有按计划偿还,原告随后于年4月22日诉诸一审法院,要求判决。 另外,在审判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没收两被告名的不动产,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本人名的不动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年5月12日制作了()粤1302民初4066号《民事裁决书》,维护费3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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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说,本案事实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支持。 被告游某必须在约定期间负责清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因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照做。 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发票未参加法院诉讼的,视为放弃质量证明书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 本案的受益费为4675元(减半征收,原告已经支付),维护费为3270元,由两被告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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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二审意见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游说着某种需求:一、取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粤13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只需再审或依法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欠款20万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益费、维护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一个理由:一、原审法院应适用直接送达的方法将本案的相关情况通知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时,适用公告手续对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缺席参加诉讼解决,剥夺上诉人等的抗辩及举证权利,手续明显违反 公告送达作为估计送达的最后送达方法,是在收件人失踪、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交付送达等方法送达的情况下,发表送达的诉讼文件的主要复印件的送达方法。 在本案中,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惠州的居住地和上诉人的电话联系方法,从原审判决第2页第5行记载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 否则,上诉人如何能在被上诉人起诉前10天,即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发放书面资料确认借款的事实呢? 但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资料送达的电话。 其次,本案的另一个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的经营地址是惠州市麦地路38号。 上诉人说,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发票和案件资料。 原审法院在送达时为什么不适用直接送达的方法? 另外,邮寄送货也适用吗? 如果不能邮寄送货的话,适用保留送货吗? 留置送达的适用方法还符合中国民诉法第85条、第86条以及民诉解释第130条的相关规定吗? 原审法院在没有完全送达方法的情况下,自由适用公告解决本案,剥夺上诉人们的抗辩和举证权利,手续显然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由此作出的判决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元金额与本案事实不严重一致。 上诉人确实欠了被上诉人37万元,但在这笔借款后,上诉人本人和上诉人通过妹妹游某、姨母李某两人用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法返还过被上诉人的高额欠款,原审法院判断上诉人还欠了被上诉人本金37万元。 三、原审法院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明显畸形较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是违法的,有些事实没有明确认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为了维持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特别向法院如前上诉。 审判时补充上诉意见:一、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不是37万元,而是36.26万元。 这个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确认的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两者的差额7400元应当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尾款中扣除。 二、被上诉人于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发放了偿还明细,截至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的统计数据,上诉人只欠本金36万元和利息626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额有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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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崔姓在二审开庭时进行口头答辩,一、上诉人利息支付,其欠款有两笔,分别于年4月28日借入23万元和年3月3日的37万元,上诉人说只有36万元以上一致。 二、上诉人说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是不可能的。 当时被上诉的人和一审法院的投递员一起去了上诉人的住所,也见到了上诉人本人,但上诉人不承认。 上诉的人给上诉人打电话,微信邮件发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 据说偿还的时候,上诉人不按通常的利率支付利息,卖房子,欺骗被上诉人。 据说从年开始偿还,但至今还没有偿还。 三、上诉人借款37万元,其中7400元为利息,是事先扣除的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算。 上诉人认为2%的利率没有那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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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申诉人游文生提出了三项新证据。 证据1,偿还明细统计数据。 我想说明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是362600元而不是37万元。 另外,据被上诉人统计,截至去年4月12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36万元,利息62200元。 证据2,银行流水。 除部分现金支付及微信转账外,上诉人想说明年12月30日至年11月19日期间用银行转账方法共计支付470600元。 上诉人实际上从被上诉人那里收到了362600元的欠款。 证据三、被上诉人于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 为了说明上诉人的自我统计数据,截至去年4月12日,上诉人只支付了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利息,并不是在上诉人所说的自我借款日没有偿还利息。 上诉人崔姓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当时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他们之间欠了三笔债,其中一年两笔,分别为23万元和37万元,当时的债中也有上诉人朋友欠的债。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总额不明。 我不能就证据3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在二审中提供逾期证据,根据本院的命令,上诉人游说某种证明理由表示一审未被通知开庭。 在本院查阅一审文件资料,一审法院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用邮寄送达,之后不能用两种方法送达的情况下,径行确认用公告送达。 游某说的一审不会被通知开庭。 上诉人游某没有被合法传唤来法庭参加诉讼的,应该视为放弃了其质量证明书和答辩权利。 在二审阶段提供证据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价格,超过那个期限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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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明确事实、解决的意见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确认。

本院还透露,上诉人崔姓在二审审判中自认年3月3日借款37万元,其中7400元为利息,因提前扣除,于年3月3日实际向上诉人游文生汇去了36.26万元。

在本院,本案是民间贷款纠纷,上诉人向上诉人崔某借款,原审被告在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盖章确认游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未偿还借款金额有争议。 一审认定,根据去年3月3日的《借条》和游文生年4月12日亲笔写在空白上的复印件,游文生还欠了37万元的本金,去年3月3日借款的项目尚未结算。 二审上诉人游文生提交的偿还明细统计数据及银行流水资料也不能说明截至年4月12日上诉人游文生还只有36万元本金及62200元利息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崔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 上诉人崔某不同意这一证据时,本院不采用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 结合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崔某在二审审判期间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事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不认为实际借出的金额是本金的规定 双方于年4月12日按月收入的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意。 上诉人提出只需向被上诉人还债20万元和37万元的借款就能偿还部分利息的主张,但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送达手续,非法剥夺其争议权利的问题,本院一审不能直接送达,不能邮寄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法上诉人游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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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致清楚,但由于上诉人对应偿还债务的金额的认定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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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粤13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游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崔某支付借款36.26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借款36.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年3月3日起计入实际偿还日)。 原审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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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受益费4675元,维护费3270元由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承担。 二审案件受益费为9350元(上诉人游某已提前提出),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惠州市文生实业投资有限企业负担8415元,上诉人崔某负担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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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举添

陪审员王丹

陪审员何伟国

二零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记官黄东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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