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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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实现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保证人必须对所有债务负责。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和邱某、刘某民间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吕1502民初4065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居住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炉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合作社职员。
被告:邱某,男,农民,住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某,农民,住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某,男,住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某,农民,住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和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民间贷款纠纷案,本院于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07月13日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有诉讼代理人段的人去法院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因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让被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 2 .被告刘某、张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2月06日,被告邱某向原告惠民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邱某全额支付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0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一部分。 (一)说明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 (二)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的担保及担保方法、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条》的一部分说明邱某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和刘某、张某、张某1被告保证的事实。
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证据分解和认定: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发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自行抗辩、举证。 原告提出的以上两个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反驳的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出的两个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事件事实有说明力和说明价值,本院确认是比较有效的证据,作为本案确定方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06日,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8&permil。 借款的期限是到年06月05日为止。 刘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提供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法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为借款证明书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处罚、违约金及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权利义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记载逾期利息、复利、处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做法)。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邱某支付所有借款3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也没有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邱某、刘某、张某、张某1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是比较有效的合同。 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要求被告邱某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邱某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贷款期内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但不约定逾期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条款以保证方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证明书约定的借款人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保证方法、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法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索赔。
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
一、被告邱某在判决生效十天内获得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2月06日开始月利率13.8‰ 计算到判决明确的偿还日期
二、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张某、张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索赔。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陪审员刁贵锡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官郭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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