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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闻条例》第二十三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3-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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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闻条例》第23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新闻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关,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书面通知第三方的 第三者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决定公开、公开的政府报纸的复印件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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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杨某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 )最高法行申11918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某,住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住在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司法厅。 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祥,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傅政华,该部长。

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公布了被申请人江苏省司法厅政府新闻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案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30日()作出苏01行首310号行政判决:艾某、杨 艾某、杨某拒绝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5日作出()苏行终了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某、杨某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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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杨某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再审。 申请复审的第一个事实和理由是:⑼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即江苏省人民政府编制的《不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ems快递流程表,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手续违法,实体审判变得不公正。 ⑼有证据。 最初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必须是江苏省人民政府而不是司法部。 因此司法部的行政复议程序是违法的,由此作出的()司复决69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9号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应该取消。 江苏省人民政府没有法定期限内受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 ⑼原审审判组织的构成不合法,议院陪审员不是随机产生的,没有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均衡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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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申请公开的消息是否属于政府新闻。 在本案中,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是江苏省司法厅提出的( ) 7日《关于艾某、杨某申请公开政府新闻几个事项的回答》(以下简称7日新闻回答),确认司法部提出的69日复议决定是违法的 二是责令江苏省司法厅公开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根据原审法院明确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11行首93号行政案件的中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司法厅制作的7号新闻回答说:“ 第三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不同意公开。 另外,审查有关不公开的情况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决定不公开其新闻申请。 司法部69日复议,上述委托合同不属于《政府新闻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新闻,江苏省司法厅的决定不公开,不冤枉。 但是,该厅根据《政府新闻条例》第23条的规定给出了7号新闻答复,由于适用依据错误,变更了7号新闻答复的复印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复印件属于《政府新闻条例》第2条规定的政府新闻 二审法院同意司法部的上述分解和解决结果,法律有根据,不冤枉。 关于复审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应该被称为最初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据原审法院称,它于年2月12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要求与本案的复议要求相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于年3月7日收到 另外,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也不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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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艾某、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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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的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

陪审员变强

陪审员王岩

2019年11月22日

法官助理金诚轩

书记官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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