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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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体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谭某,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花金坡乡坤元煤矿中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最高法民再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坤元煤矿(旧黔西县坤元煤矿)。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男。
复审申请人谭某在被申请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坤元煤矿(旧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中介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复审。 本院于年9月19日作出()民申字第1076号裁定,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开庭审理本案。 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花金坡乡坤元煤矿,方某被本院合法传唤,未来法院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谭某再审请求: 1、维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1款。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黔西县坤元煤矿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偏差,在中介合同复印件上主观上追加了两项中介义务:一是高质量、高效、足够全面。 二是达到转让价格的2.3亿元。 但实际上,上述义务既不符合本案中介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年1月15日,谭某与黔西县坤元煤矿签订《服务协议》,谭某承诺寻找煤矿收购者提供,如煤矿转让成功,黔西县坤元煤矿应向谭某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谭某向黔西县坤元煤矿高质量高效 二审判决认为谭某有义务说明谭某提供的中介服务高质量高效、履行职责、充分和全面,是中介合同相关法律条文的任意扩大解释,人为恶化了谭某的法定义务。 2、谭某的中介服务最终促进了黔西县坤元煤矿与另一方的交易。 协议签订后,谭某拿到黔西县坤元煤矿,不久就与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万海隆企业)达成了收购煤矿的意向。 2012年委托谭某寻找黔西县坤元煤矿的买家。 2012年12月,谭某将黔西县坤元煤矿相关资料发给万海隆企业里约总邮箱,然后带万海隆企业负责人去黔西县坤元煤矿考察,将万海隆企业的收购意向告知当事人,双方就煤矿收购进行协商。 年2月1日,黔西县坤元煤矿与万海隆企业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总额税后人民币1.82亿元,转让金基本支付,至此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成功。 3 .达成转让价格2.3亿只是一个愿望,二审判决认为谭某不仅有成功转让黔西县坤元煤矿的义务,而且有义务使转让价格达到方绪立和黔西煤矿的合理期待,即2.3亿元左右。 首先,法律没有规定中间人必须承担这个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中介合同向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体服务,是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体服务的方法 其次,协议没有承诺谭某有这个义务。 另外,中介人既不是交易主体也不是授权代理人,其本身只起着中介交易的作用,没有控制交易价格的功能。 4、黔西县坤元煤矿应当全额支付谭的中介报酬364万元,不得扣除。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经纪人促进合同成立时,委托人必须按约定支付报酬。 本条款证明,如果经纪人促进合同成立,即使不需要完成整个交易,委托人也必须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没有其他附加条件。 中介费用364万元按交易总额的2%计算,属于双方自愿约定,符合领域惯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必须依法支持。 (二)二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表第一次指导性例子的通知》( 』([2011]354号)精神。 其中,上海中原房地产顾问有限企业对陶某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在中介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企业提供的房源新闻,除了该中介企业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买方不得跳过发票违约 也就是说,中介人如果提供中介服务,即使交易者迂回中介人个人成交,也必须支付中介人的住宿费,中介服务的成果必须依法保护。 二审判决的再审,基本上只要支付约定的住宿费的60%,就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公平。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连带服务费364万元和逾期滞纳金157.248万元(暂定到年7月30日,每天3‰ 滞纳金为10920元),支付利息57580元,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明确了2010年12月3日方某、董某等6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共同经营黔西县坤元煤矿。 六个合作伙伴中,方某出资500万元,占该矿财产份额的50%,董某出资1万元,占0.1%,另外四人各认不同出资额。 合作协议和章程确定合作公司由合作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享风险,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有合作伙伴颁发委托书,委托人是执行事务的合作伙伴,其营业执照的明记者是执行事务的合作伙伴。
2011年4月15日,黔西县坤元煤矿与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中融企业)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和账户监督管理协议,黔西县坤元煤矿承诺向中融企业贷款9000万元,为煤矿技术扩张开发其他矿山 2012年6月5日,以贵州省煤矿公司合并重组的指导意见等为依据,黔西县坤元煤矿与万海隆企业签订合并重组协议,万海隆企业增资黔西县坤元煤矿98%的股权,使煤矿达到每年60万吨(原每年30万吨)的生产能力 这个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谭某与中融企业有业务合作,知道方某(黔西县坤元煤矿)在中融企业融资。 2012年,方某请谭某寻找黔西县坤元煤矿收购地点,同年12月,谭某将煤矿相关资料发给万海隆企业廖总的邮箱,然后带万海隆企业负责人到黔西县坤元煤矿考察,将万海隆企业的收购意向通知方某,组织 年1月15日,谭某(甲)与黔西县坤元煤矿(乙)签订了《煤矿转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寻找并提供煤矿收购者,目前甲方提供的收购者是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的有限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万海隆企业之间的转让谈判,促进双方达成坤元煤矿转让协议。 甲方协助乙方与万海隆企业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乙方收到第一笔煤矿转让金后,甲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全部责任。 乙方与收购方签订和履行煤矿转让协议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即煤矿转让成交总额在人民币2.3亿元以下的部分,乙方必须按转让成交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基本服务费,超过2.3亿元的部分,按部分差额的50%向甲方支付服务费。 乙方收到收购方第一笔煤矿转让金后3天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一次上述所有服务费。 乙方逾期支付时,每逾期一天,乙方根据未付服务费的总额每天收取3&permil。 的逾期滞纳金黔西县坤元煤矿在合同乙栏盖章,由方某签名。 年2月1日,黔西县坤元煤矿(甲)与万海隆企业签订了《关于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煤矿转让协议》)。 根据协议,黔西县坤元煤矿建设30万吨矿山,到了试车阶段,煤矿欠7000万元债,其矿权已经质押。 坤元煤矿(方绪立)拥有该矿100%的所有权。 甲方决定将该矿的所有权及附属于该矿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转让甲方煤矿的所有所有权,转让总额为税后人民币的1.82亿元。 转让金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l亿元(其中实际支付3000万元,由乙方承担7000万元债务),乙方第一期支付后3天内,甲方将煤矿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首次支付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 合同还约定了第二、第三期支付及煤矿手续变更等几个事项。 合同签订后的年4月2日,万海隆企业转让金7175万元(方绪立和黔西县坤元煤矿因此于3月4日向万海隆企业开具收据,为该收据提供了收款账户和账号),7月19日中融企业7722万元多(证明书上记载明代煤矿还款) 但是,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在开庭时尚之前没有支付一部分。 黔西县坤元煤矿现在由万海隆企业接管,万海隆企业已经于去年2月派遣孙某参与煤矿管理工作,但煤矿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尚未变更。
谭某得知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受让人万海隆企业支付了转让金后,索赔人某按合同支付服务费也没有结果,谭某提起诉讼。 诉讼中,方某和黔西县坤元煤矿要求追加董某等其他五名合作伙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谭某为此提出来了。 从合作伙伴的委托书来看,方某是黔西县坤元煤矿执行事务的合作伙伴,方某有权解决合作事务。 从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协议来看,方某拥有坤元煤矿的100%所有权,享有煤矿的所有权。 根据合作章程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司法的规定,合作者(1)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他合作伙伴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职权对贵阳进行取证。 黔西县坤元煤矿原股东李某、郑某提供煤矿六股东于年5月(李、郑两人在公证处公证时)签订的《股东决议》,黔西县坤元煤矿股东李某、李某、郑某和董某占煤矿40%的股份,确定价格为650万 李某、郑某、李某、董某四人分别于年4月26日签发委托书,委托人某向有关部门办理煤矿相应股东转让的手续。 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了上述委托书的情况。 谭某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就上述股东决议、委托书和公证提出了书面质量证明意见,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据此撤回了年10月31日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
年10月10日,方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谭某在中植公司集团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中植企业)是否有录用关系、入职手续、社保缴纳记录等。 一审法院为此进行了调查。 中植企业证明谭某与该企业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该企业的管理层,该企业与北京兴嘉盈商业投资有限企业无所属。 方某和代理人对上述调查情况表示,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复印件不完全,与周某的证词、谭某写给万海隆企业领导的两封电子邮件等资料中反映的复印件相矛盾,因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的判决:一、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共同向谭某支付服务费364万元,从年4月6日开始以月利率2%向谭某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 仅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款。 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益费48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90元,谭某负担5000元,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共同负担48690元。
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某的所有诉讼要求。
在二审过程中,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提供支付孙某中介服务费150万元的相关证明,并为此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即证据l、孙某卡号****的建设卡于年2月8日转账给50万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上诉人声称其款项从有弟弟方的1转交给了孙某的中介服务费,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证据2、当事人某卡号为****的建设卡于去年3月9日汇收50万元,上诉人声称这笔钱是对当事人某孙金华的中介服务费,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证据3、方某于年3月10日向孙某发放支付30万元借款的借款。 孙某出庭作证同意上述几个事项,另外,有同意者的现金是20万元。 谭某对上述证据质量证明书,对银行盖章出具的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表示同意,但对其说明文表示不同意。 银行的流水账单不能说明当事人付给了孙某一百万元。 另外,不能说明支付了中介服务费。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总结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谭某是否履行了与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签订的《服务协议》,黔西县坤元煤矿(方绪立)与万海隆企业就煤矿转让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由谭某为中介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谭某与黔西县坤元煤矿(方绪立)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方某为转让煤矿,委托谭某搜索和提供收购者,协调谈判,促使煤矿转让协议签订,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服务费) 这个协议是中介合同,协议复印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每天收到3&permil除外。 的逾期滞纳金高以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谭某在《服务协议》签订前后提供了中介服务:第一,2012年12月7日下午,谭某通过qq邮箱将黔西县坤元煤矿的相关资料和消息通知万海隆企业相关负责人廖某,并万海隆企业廖某当天晚上回答:接到 第二,谭某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谈判。 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提供的万海隆企业发行的《说明》得到了印证。 这个《说明》有两个副本,第一部分是我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滇某经谭某联系,确认到年1月17日黔西县坤元煤矿执行事务合作伙伴方某就我们企业合并黔西县坤元煤矿进行了唯一短暂的协商,这是黔西县 第二部分文案陈述:由于双方价格差异太大没有达成煤矿合并协议,我们企业决定中止与黔西县坤元煤矿的谈判,放弃黔西县坤元煤矿&hellip的合并。 … 本复印件一部分是万海隆企业合并黔西县坤元煤矿后,利润一体化,属于黔西县坤元煤矿的自证,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不可信。 第三,在一审审判当事人交叉询问的环节中,方某、黔西县坤元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问谭某:带万海隆的老总去哪里考察? 谭某回答说,2012年12月至年1月将带万海隆的老总去坤元煤矿考察。 对谭某的陈述,方某、黔西县坤元煤矿既没有否定也没有提出疑问。 万海隆企业负责人廖某电子邮件回答:楚总会亲自去,谭某可以认定与万海隆企业相关负责人一起对黔西县坤元煤矿进行了现场调查。 第四,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在诉讼中提供证人孙某的出庭作证,万海隆最终收买黔西县坤元煤矿系孙某想说明孙某的结果而不是谭某中介服务。 孙某系黔西县坤元煤矿被收购后,万海隆企业任命的负责人与黔西县坤元煤矿有利害关系,没有中介服务合同等客观证据,其证词不可信。 第五,即使谭某签订合同,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期间第三者介入提供中介服务,也没有证据表明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解除了与谭某的中介服务合同,黔西县坤元煤矿与谭某签订中介合同仅半个月后 这个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否认谭正茂中介服务行为与《煤矿转让协议》的因果关系,因为证据不足,不支持。
谭某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有中介服务行为,有中介服务的成果。 但是谭某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提供的中介服务是高质量、高效、履行责任、充分和全面的。 另一方面,谭某在签订《服务协议》后,没有提出证据提供那些具体的中介服务。 谭某承认万海隆企业与黔西县坤元煤矿签约时不在现场,证明中介服务不够充分。 另一方面,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来看,谭某不仅有成功转让煤矿的义务,而且有义务使转让价格达到方某和黔西县坤元煤矿的合理预期,即2.3亿元左右。 另一方面,万海隆企业的合同采购价格为1.82亿元,与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的预期价格相差4800万元,达到20%。 诉讼中,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提供谭某写给万海隆企业负责人的两封信,反映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价格未达到预期有第三者因素的影响,谭某没有尽力排除外部因素,使转让价格接近预期。 因此谭某的主张是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不支持。 综合整个事件,在公平的基础上大致上二审法院是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的60%给谭某中介报酬218.4万元( 364万×; 60%=218.4万)。 黔西县坤元煤矿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支付中介服务费,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滞纳金是每天3&permil。 (约月利9分)明显较高,一审法院参照民间贷款利率,酌情调整以月利2分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是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共同支付谭正茂中介服务费218.4万元,从年4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到期 二、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2款。 一审案件受益费48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谭某负担21476元,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共同负担32214元。 二审案件受益费48690元,谭某负担19476元,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共同负担29214元。
据我院复审,黔西县坤元煤矿名称于年3月14日变更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坤元煤矿,负责人由方某变更为楚某(后于年4月3日变更为孙某),市场主体类型一般为合作公司
本院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
根据谭某再审过程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院总结了本案再审的焦点: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花金坡乡坤元煤矿,方某是否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谭某全额支付服务费。
本院复审中,谭某与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于年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认为,系方某为了转让黔西县坤元煤矿,向谭某找收购人促成煤矿转让协议的签订,委托人支付报酬(服务费)的约定 这个协议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其复印件除了每天收到3&permil。 的逾期滞纳金高以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平均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服务协议》第一、二条确定了甲谭某的中介义务:一、甲受乙委托,为乙寻找并提供煤矿收购者,目前甲提供的收购者是万海隆矿业集团有限企业和相关企业,甲有乙和万海隆矿业集团 二、甲方协助乙方与万海隆矿业集团有限企业或相关企业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乙方收到第一笔煤矿转让金后,甲方履行协议规定的全部责任。 根据《服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与收购方签订和履行煤矿转让协议时,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hellip。 … 一、根据二审明确的事实,2012年谭某在黔西县坤元煤矿寻找收购者,同年12月谭某将煤矿相关资料发给万海隆企业廖某邮箱,然后带万海隆企业负责人到黔西县坤元煤矿进行实地调查,万海隆企业收购意向 年2月1日,黔西县坤元煤矿与万海隆企业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总额为税后1.82亿元。 年4月2日,万海隆企业支付了最初的转让金7175万元。 上述事实,谭某提供协议约定的中介服务,最终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与另一方达成交易,达到合同目的,也达成协议约定的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条件,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按约定为谭某提供中介服务
双方协议中谭某没有承诺承担高质量、高效、履行职责、充分提供全面中介服务的合同义务,因此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谭某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自己高质量高效、履行职责、充分提供全面的中介服务,将谭某中介报酬降低到双方约定服务费用的60%。 谭某再审请求成立,由本院支持。 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谭正茂全额支付服务费364万元。 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不支付中介服务费,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合同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每天为3&permil。 (约月9分)明显较高,参照民间贷款利率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的2%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绩,本院维持。 黔西县坤元煤矿现改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花金坡乡坤元煤矿,因此成为万海隆企业的分企业,债权债务必须由变更后的主体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人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益费48690元,由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花金坡乡坤元煤矿、方绪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春雨
代理陪审员胡越
代理陪审员王渕
二零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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