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违约金调整释明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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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主张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支付违约金,对方构成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违约 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没有解释,二审法院判断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解释,变更判决。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调整问题,但解释制度没有列入典籍。 因此,废弃曾经备受争议的违约金调整解释制度的问题,在民法实施后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成为实务中争论的问题。
一、意志自治与实质正义之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该条继承自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但没有吸收上述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副本。 实际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价值评价,即追求实质正义或意义自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也可以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法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审判机构必须尊重。 但是,我国合同法以损失补偿为大体,将惩罚性违约金作为例外,因此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律为违约者提供了修改违约金约定的机会。 这一违约金的修正需要当事人发表声明,为了防止审判机构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以下简称合同司法解释2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强调实质正义。 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发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发行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现阶段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几个 高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违约金的规定 而且,在第8条的规定中,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疲劳,妥善处理违约金纠纷,违约方因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而进行免责抗辩,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要求,人民法院就以违约金过剩的问题为主 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一些变化和影响,实现实质性法律公平而提出的司法政策。 将上述指导意见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复制对照,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脱离了指导意见,但它可以变更为应该做的事情。 进一步解释可以作为强制性的法定程序。
二、违约金调整法官对解释制度的反思
首先,从比较法的立场出发,不存在是否提交违约金调整答辩解释的立法例。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海外有按职权和声明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子。 前者如瑞士债权法第163条规定,法官必须根据其裁量,裁量过剩的违约金。 后者如德国民法第343条的前段那样,被规定违约金的金额过高,债务人提出申请时,被判断为被减额为适当的金额。 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德国的立法例子,但调查德国没有违约金调整的解释制度。
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是否提出违约金调整的答辩不在解释范围之内。 国外是否有类似立法例并不构成否定释明制度的根本理由,而是创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立法史上有不少实例。 只是从中立的立场出发,法官的解释并非不受限制。 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不恰当的情况下,法官依法要求当事人提问、注意、启发或者当事人说明证明或者补充修正上述几个事项的诉讼行为。 但是,解释在诉讼程序上事实上仅限于法律解释,不包括当事人是否行使某种权利或答辩的解释。 解释后者实质上是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和答辩,违反中立(与此类似的是诉讼时效答辩问题)。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立场出发,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的解释将失去违约金制度的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二是减轻遵守合同一方提出损失证据的负担。 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解释,违约金调整的参照系因违约人损失,所述指导意见规定违约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非违约人违约金 但是,证据表明,最近违约者没有能力对违约者的损失提出证据,在相当多的事件中,违约者很难就其损失的大小正确地提出证据,因此,实践中合同方负担相应的不利结果 法院解释后,以适当调整违约金,不调整违约金为例外,以促进履行合同,减轻合同当事人举证负担的制度目的落空了。
三、重建违约金调整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离不开其制定的背景。 如上所述,违约金调整解释制度最初被规定为指导意见,但该意见的制定,正如世界金融危机蔓延带来的矛盾和纷争在司法行业中明显反映的那样,民商事件,特别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民商事件大幅增加。 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起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出现了很多。 在这种形势下,比较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问题、要点问题,通过构建违约金调整解释制度等新规则,比较有效地解决矛盾和纠纷。 但是司法政策发表的时代背景已经发生了一些翻天覆地的变化。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提出违约金的抗辩已经成为司法活动中的常识,解释制度必须以功劳退却、重新调整违约金的制度为初衷。 民法典没有吸收违约金调整解释规则,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似乎根据当事人的声明规则被视为立法者对这个制度的忧虑。 笔者认为,出于违约金调整的制度目的,应该废除法院的解释制度,而且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大体。
首先,违约金大体上以不调整为例,调整除外。 违约金计划对当事人违约后的损失进行调整,但违约金调整的目的是彻底填补违约金,大体上是对当事人决策的修正。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包括合同法)的用语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适当调整的,目的是抑制司法权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时,相关的一些事项才应该进入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否调整根据法院的审查情况是明确的。 另外,违约金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合同草案的变更,提交变更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证据最近大致可以适当减轻违约者提交违约金调整的举证程度,但违约者至少 应该向法院解释这一点,如果要求解释后不进行调整,则必然存在逻辑报酬。
其次,除了违约金根据声明大致调整,根据职权调整以外。 诚实信用大体上是民法的帝王,当事人必须从事民事行为,即使是其主张权利也不能外出。 我国民法以补偿损失为违约责任大体上是为了防止违约者的任意违约,也是为了防止守约者利用对方的违约获得不当利益,其根本目的是促进合同的实际履行。 民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整违约金,法院也意味着可以根据职权积极调整违约金。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违约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支持违约人的要求导致违约责任和违约行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大体上根据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 根据职权自主调整,当事人不进行违约金的过度抗辩,保证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时公平正义的实现。 此时法院既可以根据职权自行调整,也不需要解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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