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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3-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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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发票传唤,未经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法院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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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吕1323民初1622号

原告山东省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是原告代表长。

居住地山东省沂水县城鑫华路42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是原告员工。

袁某被告,住在沂水县。

田某被告,住在沂水县。

林某被告,住在沂水县。

李某被告,住在沂水县。

原告山东沂水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某、田某、林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法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田某、林某、李某在本院传票传唤中不能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法庭。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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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省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控袁姓被告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公司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4975&permil。 2008年6月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返还利息,现支付本金24136.66元和利息。 田某、林某、李某被告自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公司正式改建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贷款利息,多次催促借款人、保证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 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袁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36.66及利息。 田某、林某、李某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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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袁某、田某、林某、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据审判,2007年6月7日被告袁某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4975&permil。 ,于2008年6月6日到期。 田某、林某、李某被告自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到目前为止,四被告欠原告本金24136.66元和利息。 原告多次向四名被告催债,但四名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 因此,原告于年3月3日要求被告袁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36.66元和利息。 田某、林某、李某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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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明确承担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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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款证明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部分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算。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自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某提供借款,被告袁某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不支付利息,向原告借本金24136.66元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袁某必须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田某、林某、李某被告与原告自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田某、林某、李某被告必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封森索赔。 袁某被告、田某被告、林某被告、李某被告在调用本院发票时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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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36.66元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某、林某、李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封森索赔。

被告未履行本判决指定期间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404元,由四被告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陪审员孙安文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官吴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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