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人脸识别,“必要性”标准有待细化网络法治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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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面部识别、“必要性”标准需要细分。
11月29日,记者从南京房地产市场获悉,已经有多个卖场接到相关部门的电话通知,要求拆除现有的面部识别系统。 这是全国第一次。 当天,继杭州市富阳区法院的判决后,“面部识别第一事件”一审原告郭兵发布了起诉书( 11月30日《扬子晚报》《新京报》)。
不久,面部识别技术应用引起的纠纷、争论越来越激烈。 其实,关于采用面部识别的条件,立法已经有关,如中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的确定规定,收集、采用个人新闻应该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时大体。
这三个项目大体上合法和正当性比较容易掌握,但在实践中很难成为面部识别技术运用的障碍。 特别是民商、经济等私法行业,几乎不允许法律。 这是因为,只要事先公开收集和采用面部新闻的方法、范围,得到个人的同意,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与此相比,必要大致过于抽象,难以把握,实践上也容易成为争论的焦点。 在“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了在动物园采用人脸识别不是违法的,但没有提到采用的必要性,使用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解决了。 在现实中,由于角度和优点不同,因此是否需要采用脸部识别技术,恐怕因人而异。 因此,必须进一步细化这个标准,使掌握和评价变得容易。 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面对类似的情况有根据,监督管理和司法工作也可以更准确合理地进行。
应该说我国立法正在解决这个难题。 个人新闻保护法草案第13条确定了合同行业内的必要性标准:解决个人新闻,是签订或履行以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 换句话说,只有舍弃这个,签订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采用面部识别技术才是必要的。 可以核对在售楼中心设置面部识别系统的必要性。 客户考察住宅来源和协商购买,当然,即使签订购买合同,也没有必要认识人的脸吗? 更何况,必须戴上“戴口罩也能识别”的系统吗? 关于这个问题,有关方面的把握完全正确,通知拆除是有道理的。
另外,虽然脸部识别是新的技术,但应该知道运用的行业大部分以前就传到了业界。 在面部识别技术发生之前,许多经济行为和民事活动已经进行,严格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因此,在评价以前传达的合同关系中适用新技术的必要性时,如果不适用该技术,也应该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价格是否会大幅增加。 新技术的运用通常确实很方便,但不是主要的选择。 比如你在北京办公交卡,就不需要提供个人消息,方便快捷。 这个方法值得现在急于识别脸部的商家们参考。
退一步说,即使根据情况需要脸部识别且经济,也必须为了合同对象的选择而预约代替方案。 例如,前几天,94岁的老人被送往银行进行面部识别,表明科学技术的运用缺乏对人必要的尊重,查明其本质是人对人缺乏尊重。 以公共汽车为例,即使卡技术方便成熟,公共汽车上仍留有现金购买者的插槽盒。 这是人性化的解决。 科学技术知道为人服务。 如果在利益逻辑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面前,人们的选择面不是越来越广,而是生活在日益必然性中,可能与人民大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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