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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婚姻家庭编入典之变与不变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1-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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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满足人民大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民事法律制度的支持,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婚姻法回归民法典,成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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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纳入典的“变”

(1)具体例子的结构变化

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正式公布,婚姻家庭篇成为民法的第五篇,完成了婚姻法从独立的单行立法回归民法的道路。 年开始编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根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编纂的。 从此,婚姻法和收养法都摆脱了单入典,婚姻法回归民法,婚姻家庭篇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法成为婚姻家庭篇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的宏观系统整体和婚姻家庭篇的内部微观系统来看,都是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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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二条将调整对象变更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第一次在“人身权利”一节中规定“自然人通过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等的人身关系”,结婚 民法总则关于调整对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位次,表明人身关系的调整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更重视人身关系,关注亲属关系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相应地,婚姻家庭篇增设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开宗明义将其确立为婚姻家庭篇的主要基本基础,确定了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维持婚姻家庭制度的国家责任。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发表,也是婚姻家庭编辑支撑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民法表现出以人为本、保护自然人基本人权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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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总则和其他各篇关系的变化

婚姻家庭篇和民法典总则及其各分篇关系的变化。 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本来就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成为民法的一部分后,彼此的关系发生了重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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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民法总则规定的调整对象,基本上是大体、通常性规范等宏观抽象化、指导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体系一部分的基本逻辑关系。 民法典总则篇的一些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宣告失踪、死亡宣言、民事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适用于婚姻家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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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篇科学地构建了身份关系的副本,共同建设了身份关系、人格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制度大楼,实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完整性。 婚姻家庭篇在具体例子中与分则的其他各篇保持了一致性,在具体副本的逻辑结构中保持了一定的相关性。 用“通常规定”代替总则,规定婚姻家庭篇中的通常性、全面性问题。 删除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统一适用侵权责任篇和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物权篇规定的共享制度、居住权、对合同篇规定的违约行为的处罚、人格权篇规定的姓名权和救济措施、继承篇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的分配大体上是侵权责任篇规定的自然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各分编统一规定表明民法中不重复立法,民法体系结构合理完善内部逻辑关系的协调,也便于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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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会给家务法的法律适用和法学研究的逻辑思考和技术方法带来变革。 婚姻家庭篇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系统地理解和运用民法总则及各编法规范,而不是单纯地适用婚姻家庭篇规范,全面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家务法学研究必须进一步拓展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不仅是以前流传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家务法学者面临的重要课题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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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变更

婚姻家庭篇是民法的第五篇,包括通常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五章、七十九条。

这次婚姻家庭篇的具体制度和规定的变更主要是增加亲属、近亲和家人的概括规定。 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修改了完全的结婚无效和可撤销的制度。 扩大了夫妇共同财产的范围,追加了日常家务代理、夫妇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妇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则、登记离婚冷静期、确认和否认父子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规定。 取消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撰改、收养成立的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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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典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如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一些变化直接导致计划生育的大体和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取消和收养条件的一些变化。 二是社会上人民群众的诉求和声音,比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写在婚姻家庭篇上,离婚冷静期写离婚行政程序与人民群众的不断呼吁有关。 三、司法实践有案例,有解释,且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如日常家务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规则的分割、劳动报酬、投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等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四是专家学者多年学术研究与呼吁的提倡。 婚姻家庭篇增加的复印件大多可以在学者的论文、专业书等学术研究中找到理论依据和不同的观点。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以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了五项立法建议,牵头起草的《婚姻家庭编辑专家建议书》共计1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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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家庭编入典的“不变”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不变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由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自然条件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存续、快速发展的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基础。 其次,伦理性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明显特征,婚姻家庭篇的调整对象具有伦理属性,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性爱和亲情的自然人伦关系得到社会承认,得到社会保护确立的亲属身份关系的规则和行为规范,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共同决定的。 再次,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包括主流社会承认的伦理价值规范。 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女性儿童的合法权益”四个基本基础,从此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主旋律,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占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夫妇要彼此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应该尊敬老年人,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平的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提倡条款被定为总则,这次的婚姻家庭篇规定“家庭应该树立优良的家风,提高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的建设”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对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迅速发展具有引导作用。 新中国成立71年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不仅对婚姻家庭观念的变革而且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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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人身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区别不变

第一,婚姻家庭篇不仅要保护平等、自主、公平、诚实的民法,基本上要保护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随便处分,而不是转移利害得失。 身份法中强制规范很多,国家为了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实现实质性正义,公权力的干涉范围广,深。 如果禁止家庭暴力,以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为第一特征。 家庭暴力不是私事,而是多个机构需要合作处理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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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婚姻家庭法范畴的法律行为是有限的。 民事法律通行的意思自治大体上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受到很多限制。 例如,婚姻家庭行业身份行为的主体年龄受到特别限制,男性在22岁以上,女性在20岁以上才有结婚行为能力。 30岁以上的自然人有收养的能力。 另外,有些身份行为不能代理。 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席,亲自表明真正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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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婚姻家庭篇调整的法律关系相对稳定。 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稳定或比较稳定。 那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结合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是长时间或永久的伦理结合,不应该是基于利益的暂时结合,或者是基于利益的暂时结合。 血缘关系无法解除,结婚关系也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尽管在现代社会离婚率很高的企业,人们对结婚的愿望依然是“百年友好,永远结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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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不同:根据婚姻家庭立法设立的夫妻间、父子间及其他家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映了家庭的经济功能及家庭之间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养老、相互扶助为目的,婚姻家庭法伦理属性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因此,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关性,第一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具有同一性。 调整一些亲属身份的权利义务紧密结合,很难区分。 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教育既可以看作是父母的权利也可以看作是父母的义务,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权利的行使和抚养教育义务的履行具有同一性。 二是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等价性。 基于亲属身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一致,但不是等价交换,没有等价性。 例如,夫妻间、父子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他们之间的物质扶助是错误的等,没有等价报酬,丈夫扶助妻子不以妻子扶助丈夫为条件,孩子抚养父母不以父母抚养孩子为条件,另外扶助费的金额双方都是 因此,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些权利是义务性的权利,一些义务又是权利性的义务,毕竟,这可以说是由婚姻家庭法伦理性、家庭生活共性的客观要求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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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婚姻家庭立法和财产立法的重要区别是立法理念的差异,财产法的立法理念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个人主义,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个人价值。 婚姻家庭篇的立法理念是人格独立下的团体主义,既要保障个人利益,又要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婚姻家庭的养老育儿、相互扶助的功能。 合同篇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关于结婚、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关于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篇的规定适用。 》后半部分的话是合同中新增加的复印件。 人格权篇第一千零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婚姻家庭关系等对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篇关于保护人格权的规定适用。 》合同篇和人格权篇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性,只有在“根据其性质”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相关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具有非常强的身份属性,其建立和解除都必须满足法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自行设立或解除。 身份产权是依赖身份关系产生的。 比如夫妻间的赠与是基于感情的,以建立身份关系为前提,能否按照陌生人之间的赠与协定解决,确实需要慎重对待。 因此,身份关系的属性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合同篇和人格权篇以及其他各篇的相关规定,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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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但最不重要的“不变”是婚姻家庭编辑粗糙不可细致的立法技术不变,引起社会不同意见和社会矛盾的稳定思考不变。 在这个婚姻家庭篇中,同居关系、夫妇生育权、知情权、婚姻住所协议权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细分化、父子关系的充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确认、监护制度的完善等诸多规定和制度还不够充分,将来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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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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