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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洗钱犯罪的演变与实践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1-19阅读:

本篇文章2545字,读完约6分钟

□应该辩证地看,洗钱犯罪经过发展和迅速发展,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法律属性,从危害性方面已经“成人化”,大幅度切断与上游犯罪的“脐带”,将洗钱机械地理解为上游犯罪的附属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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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道”的程度来看,可以分为“知道”和“可能知道”,所以应该指导司法人员不要把“知道”的认定限定在“知道”的绝对标准上,也应该要求“可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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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洗钱犯罪时发生的情况,1997年修改刑法时,第191条中首次特别设置了洗钱罪。 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该条确立了由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组成的“三罪”的鼎立结构。 为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法修正案(3)第7条关于洗钱罪,第1,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内增加了恐怖主义犯罪。 第二,对单位犯,给法定刑划分“情节严重”的等级。 之后,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6)中,再次修改洗钱罪,继续扩展上游犯罪的类型,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欺诈犯罪三种犯罪,成为当前洗钱罪的 2009年,最高法发表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强有力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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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进一步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无形的,但是司法实践的灵魂,引导着司法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洗钱是下游犯罪,完全依赖于上游犯罪,产生了“重上游犯罪、轻下游犯罪”的落后司法理念。 年7月,最高检察院发表了《关于发挥检察功能的服务保障“六稳定”“六保”的意见》,提高了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切实转变了“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方法,在处理上游犯罪案件时 具体来说,要从观念上加强司法人员对洗钱犯罪重要性的认识,首先需要司法人员辩证地理解洗钱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肯定两者之间以前有密切的关系,另外,在洗钱后期的迅速发展中, 另外,从实践效果来看,加强洗钱犯罪的调查,有利于切断上游犯罪行为者的利益驱动力,这是根本打击上游犯罪的最佳策略,可以起到锅底工资的作用。 最后,更重要的是建立长期的事业机制,在处理上游犯罪案件时,需要同时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并将其纳入结案报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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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意义上的独立: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说”。 从行为对象来看,上游犯罪产生的收入和收益(俗称“钱”“被盗钱”)是洗钱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 由于在“收入和收益”之前冠以“犯罪”的限定,司法实践中存在静态狭隘的认知:上游犯罪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后,司法机关可以开始调查和认定洗钱犯罪。 这种认知实际上是以洗钱犯罪为上游犯罪的完全依赖物,以超过一切游荡犯罪的成立为风向标。 对此,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洗钱犯罪经过进化和迅速发展,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法律属性,从危害性方面“成人化”,大幅度切断与上游犯罪的“脐带”,将洗钱机器作为上游犯罪的附属 而且,这种认知涉及刑事程序中的重大问题,使洗钱犯罪调查所“坐下等待”上游犯罪审判产生法律效力,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调查所出现“剪刀差”现象,这必然严重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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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认知偏差问题,考虑到实践中上游罪犯可能因国外、死亡等客观原因而难以向上游罪犯诉诸刑事程序,此外,在审判洗钱犯罪时还可以一并审查上游犯罪事实的有无,国际法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一律定罪上游犯罪后审判洗钱犯罪,不符合立法精神。 在此基础上,《说明》第4条的规定:洗钱犯罪在“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的同时,细分提出了“三个不影响”的规定。 由此可知,“说明”对与洗钱犯罪密切相关的上游犯罪,不是以“罪名成立”为基准对洗钱案件的审理程序赋予相对独立性,而是采取“事实成立说”的角度。 这表明,关于洗钱犯罪的调查,上游犯罪可以与是否经过刑事审判分开,可以在刑事程序上与上游犯罪同步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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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改善高标准的主观认定。 从实际规定来看,刑法第191条的罪状表现中采用了“知道”“为了掩盖其来源和性质”这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也是严重制约司法机关调查洗钱罪的最棘手的问题 《说明》最重要的副本是为了处理洗钱犯罪中的“知道”认定问题,在第1条第1款中,“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应接触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状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金额、犯罪所得及其收入 《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国际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规定,可以从客观事实情况推断洗钱罪的主观组成部分。 从通常认定的大体来看,“解释”与它们一致,也符合我国司法实务中反复的客观估计角度。 另外,为了便于司法操作,“解释”在第2项中列举了反映当时司法实践中普遍成熟客观事实的7个具体情况,作为推定“了解”成立的说明标准,检察机关只需说明其中之一即可完成举证责任。 进而,加入了“除了有证据说明的情况以外”的“除法规定”,允许被告人反驳,更有效地防止客观推定的绝对化,由此形成了“可反驳的客观推定”的司法解释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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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关于被推定为主观“知道”的规定,有“高标准”的主观认定问题,(1)刑法第191条的罪状中,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方面取消“为了隐藏其来源和性质”一词 这个术语与洗钱的客观行为习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可归入刑法教义学客观的构成要素范畴。 但是,如果单纯地从字面上理解这个用语,司法相关人员就容易将其纳入目的犯的范畴,没有必要不必要地加强举证责任。 (2)在现在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至第5项中,规定了“知道”可以推定成立的4种情况,可以将其概括为4个“没有正当理由”。 这是为了从科学、严密、慎重的方面考虑,通过绝对化表现来避免不公平、无辜、客观。 但是,上述“没有正当理由”的规定实际上是对4种异常行为制定“知道”标准的“二次限定”,将加强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 (3)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需要时间,需要很多手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发表两个较高的指导性例子,发挥其“轻骑手”的功能,指导司法机关“了解”的具体认定。 特别是从“知道”的程度来看,“知道”可以分为“必然知道”和“有可能知道”。 也就是说,关于金钱的认识,行为人必须指导和要求司法人员“知道”,包括知道“肯定”和“可能”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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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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