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情理法之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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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要正确认识《情理法》在司法审判中的不同功能和地位,融合司法审判中的情理法有机制度,用感情人、道理服从人,用法律养人,最终司法审判的效果才能兼具公平正义的客观现实和主观感觉
司法审判不能僵化适用“冰冷的法律”,必须高度重视人民大众对司法审判的“体感公正”,“体感公正”的来源是司法审判中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正确认识《情理法》的内涵和司法审判的地位。 要实现司法审判情理法的有机融合首先必须确定司法审判中三者的内涵和价值阶段。 司法审判中的“情”不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个人感情,而是低俗化的“世故”、“情面”,而是“人之常情”,是解决人民大众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长期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认行为模式。 “情”具有个性和感性化的特征,它是融合历史传承、道德风俗的综合文化产物,根据地区、阶层、民族可能产生歧视性的感情认识。 司法审判中的“理”,与“情”相比,社会基础被认为是更广泛的“常识”、“公理”,甚至被公众认为是圭(圭)的“天理”,是人民群众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共同遵循的基本大体。 “理”具有共性和朴素化的特征,它是人民大众广泛承认的不可逾越的行为规范,违背“理”的行为没有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它是基于朴素的道德感情和公平的正义感形成的公共规范,以“理”为基础 司法审判中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和导论法,司法审判本身就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具有普遍性和规范化的特征,它适用于所有社会个人,还具有相对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作为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导规则
司法审判中的“情理法”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不同层次的动态融合。 “情”要求司法审判关注案件当事人的案例感情感觉。 司法审判决不能运用“接近人情”的教义,但实际上是不懂“人情”的审判者,不能真正整理“事件”。 司法审判要体会当事人所处的历史状况,结合人的常情,以人性关怀的角度审视事件。 “理”要求司法审判满足通常公众的预测和认识,对大部分公众来说,司法审判效果的评价是基于朴素的“理”而不是法律规则的认识,由此形成了对是非善恶的共性朴素的评价。 很明显,司法审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如果严重违反“理”,就不会被公开承认。
但是,“情”和“理”都是司法审判的指南时,缺乏充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成为通常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时的弊端不明确,但对于追求正确性、一贯性的司法审判来说,不能忽视。 因此,“法”起着“框架”的作用,司法审判中的“情”和“理”不得超越“法”的界限。 换句话说,司法审判中“情”和“理”的考虑都是。 实际上,立法者在立法时进入了“情理”的考虑,“法”是保障国家权威和强制力的“规范化情理”,但在很多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者忽视了法律背后的情理含义,使法律解释过于机械化,法律适用是立法的初衷 当然,因为法律有固有的限制,所以不排除立法最初的“情理”存在与现在的社会现实不一致的状况,应该尽快推进立法修改,而不是强行进行司法的“突破”。
司法审判中“情理法”的融合必须落实到制度层面。 习大总书记说:“不管处于怎样迅速的发展水平,制度都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保证。 我们要创新制度安排,克服人为因素导致的违背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迅速发展权利。 》因此,为了贯彻新时期司法审判的目标,满足人民群众“体感公正”的诉求,司法审判中“情理法”的融合不仅要体现在理论提倡和态度认识方面,也要体现在司法制度改革方面。
其中之一是完善司法审判的全面公开制度。 实现司法全面公开,是实现司法审判中“情理法”的融合,加强公众“体感公正”制度化的执行和保障方案。 习大总书记说:“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 权力运行看不到太阳或者选择性地看不到太阳的话,就无法确立公共的说服力。 执法司法越公开,越有权威和公共说服力。 》司法全面公开并不是指所有案件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但它是审判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 目前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之后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宣传。 另一方面,司法全面公开不能只停留在司法审判结论的公开上,必须进一步实现审判全过程公开。 通过有序地推进司法审判的答案和司法审判的执行新闻,将“阳光”照射到司法审判的各个角落。 另一方面,特定司法审判的新闻非公开制度进一步完善了。 告知公众非公开的背后,同样来源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利益保障的公平正义追求,非公开不要“暗箱操作”,司法的非公开也得到公众的情理认可,创造更透明化和制度化的司法审判体系
其二,推进司法审判的文件审理制度。 很多司法审判之所以难以得到公众的情理认可,不是因为“情理法”本身的冲突,而是因为司法审判缺乏与公众的信息表达,公众对司法审判有疑问。 司法审判文件缺乏充分的说明,明显加深了人民大众和司法工作者的“隔离感”。 司法审判说应该重点阐述事实和法律映射是如何形成的。 特别是在司法审判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部分,重视法律背后的情理实质性解释,需要使审判文件不满足法律理性的“冷淡”和“生硬”,引起当事人和公众认可的感性的“情理”信息表达。 因此,司法审判必须融合情理法。
防止“情绪化司法”和“僵化司法”对司法正义的冲击。 司法审判“情理法”的融合是实现人民大众“体感公正”的必由之路,但这是一条细致平衡的道路,必须高度重视“情绪化司法”和“僵化司法”两个不良倾向的影响。
“情绪化司法”是指司法审判过度受到外部环境和舆论的影响,回应公众的情绪诉求。 司法审判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边界,才能正确诱惑公众的法治认识,才能真正确立司法权威,巩固法治社会的基础。 “情绪化司法”在案例中看起来不发生司法审判和公共认可的冲突,但实际上进入了拒绝不同观点的司法审判的恶性循环,削弱了社会整体的法治环境。
“僵化司法”是指司法审判过于依赖具体的法律条件,不实质性解释法律,司法审判违背法律的内在情理。 必须指出的是,在现在的司法审判中明显有加重具体条文减轻基础的倾向。 例如,在引起社会关注的“恋人遗赠案”中,已婚男性立遗嘱,约定所有财产归于死后同居的她的所有行为,严格遵循继承法的具体条文,其遗嘱有效,但法院结合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
总的来说,司法审判不仅要贯彻“法必依”的宏观法律,还要实行“案例公正”的微观个人感觉。 正确认识《情理法》在司法审判中的不同功能和地位,融合《情理法》在司法审判中的有机制度性,是感情人、感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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