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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白居易的法律素养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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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灵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教授,法律和历史研究所主任)

白居易( 772-846年)是唐代一流文学家、超一流诗人、“新科府”运动的领袖,这是众所周知的。 但是,很少人观察到他出身于刑官世家。 他父亲是大理少卿,给刑部尚书的右仆人送过镜头。 白居易本人的法律素养也相当高,在太和二年( 828年)担任刑部侍郎,在会昌二年( 842年)在刑部尚书服役。 他创作了著名的拟判作品《甲乙判》,留下了非常完整的事件分解报告书《姚文秀打妻状》,为理解唐代的法制运营留下了重要的分解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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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杀”和“斗杀”

“姚文秀杀妻事件”发生在穆宗长庆二年( 822年)。 刑部和大理寺强烈认为姚文秀犯的不是“故杀”。 理由是“准《律》:不是斗争,什么都不做就杀人的人被称为故杀。 现在姚文秀有事杀了人,不然就杀了。 ”。 这种观点受到大理司直崔元式的强烈反对,认为“《律》:争斗、殴打、交战而死,开始名斗杀”。 姚文秀的妻子阿王全身鳞伤,至死不渝,但姚文秀身体无损伤,显然不能说是互殴或争斗。 如果两个人“既不是斗争也不是愤怒”,姚文秀的行为当然应该是“故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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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居易指出,“律疏”中说“不争、无所事事、称之为故杀”,并不是说发生争执后只能承认是“斗杀”,不能承认是“故杀”。 因为在这篇律文中,“事”是指“纷争的事”,不是其他的。 也就是说,利用纷争本身进行杀害才是“斗杀”,如果在别的事情上发生纷争而杀人的话就应该是“故杀”。 所以,大理寺、刑部说:“姚文秀曾有过怒妻。 那没什么。 两者都有事打死,不是已故的杀人犯”,这显然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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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居易进一步指出,大理岩刑部的错误是偏执地认为“什么都没有”而杀人是“故杀”。 如果是这样的话,天下人不管出于什么理由杀人,都可以辩解说“我有事杀了,不是特意杀的吗?” 更何况,天下哪个身体杀人完全是“一无所有”的呢? 因此,“事”是指斗争本身。 斗争本身造成的杀手可以称为“斗杀”。 另外,“律”的文章中所说的“殴打死”,一般意味着“美好的反感、偶尔争斗、殴打、不情愿地死亡”,这不是“故杀”,是因为行为者没有杀人的心。 姚文秀将其暴打致死,表现出杀心,不是“斗杀”而是“故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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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和先例

在《关于姚文秀杀妻》中,白居易提出了两个值得观察的问题:首先是法律解释问题。 人人都知道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但法律解释有限,同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法律解释有放大解释、限制解释、字面解释、文意解释、整体解释等多种规则,不能只通过字义解释来解释“事”,而是综合考察律文的文意,根据法律条文的整体行文表现的意思来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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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遵循先例”。 在《姚文秀杀妻案》中,大理寺引用了至今为止发生的“刘士信案”、“骆全儒案”等类似事件,但这些事件都是吵架杀人,并没有定为“故杀”,应该与该案同判。 但是,“刘士信案”、“骏全儒案”和“姚文秀杀妻案”的情况只是略有相似,本质上有明显不同。 把这两个事件作为“姚文秀杀妻事件”的裁断证明书,显然是不合理的。 如果朝廷不使用崔元式的“故杀”说,而使用大理寺、刑部的“斗杀”说,“挨打的死者从这里受到了长期的冤罪,所以杀人者今后会得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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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事最终采纳了白居易的意见,穆宗敕处死了姚文秀。 “姚文秀杀了妻子,罪恶十恶,免于宽恕,就是长久的凶恶愚蠢。 那条律法纵向有互文,要有道理。 根据白居易状,委员会应该决定沉重的拐杖处以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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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和赦免

除了《甲乙判》、《姚文秀打妻状》之外,像《关于刑法的缺点》一样,白居易批判朝廷的“轻法学、卑法吏”,不重视法官的培养选拔,科举考试只考义诗赋,就这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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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居易说,“律令尘蟹在码头,制谕山充满案件数,官不见,法无定科”的状况出现,其实不是因为法律真的很多,而是因为官员的阅览能力有限,科举正道出身的官员不擅长法律,只依赖官员。 他建议朝廷提高法官选拔标准,根据“高其科,重其官员”和汉代制度,“将法学吊在上科,回应者必俊乂。 升法直到清列,授者必贤。 ”然后,以考试中善奖的方法,将其中的钦衬衫使用者提拔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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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大赦”认为大赦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大赦有“德”的一面。 但是,不能因为赦免而产生副作用。 因为有小偷的一面。 王者刚祚改元时,多以赦免来表现德义,但多次采用都会暴露副作用。 总体来看,白居易的观点与唐代前期“一级和平礼”的立法宗旨有明显区别,倾向于重视法律的执行和法官的建设,其观点没有被当时的君主采用,但因为符合时代潮流,所以在宋代成为了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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