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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论自愿选择司法调解的法律文化基础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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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炳晨

司法调解也称为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诉讼制度,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双方或多数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以自己选择的方法处置自己的权益,达到处理纠纷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大体,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明确是非,进行调解。 可见自主性大体上是司法调整的第一项,也是最重要的大体,自主性大体上体现了司法调整的精髓。 《易经》提供的文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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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水火既济八卦的解体,我们可以看到传达了解决以前文化中包含的矛盾的做法。 第一,矛盾总是无处不在,成功时也暗含矛盾,因此矛盾的主客方不应该用过激的方法解决矛盾。 第二,所有的矛盾都包括机会,水和火的关系等解决办法很重要,如果用火的水做饭,就可以不受水火之害地享受福利。 第三,矛盾转换,即使主方位置有利,也不要对客户太过分。 不那样的话,就会被成功夺走头脑而不幸。 这些矛盾的做法对中国人解决矛盾纷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到今天,簿公会堂的诉讼过程也不是中国人处理纷争的优先,反而调停让人们着迷,因为调解的方法符合人们对矛盾的心理期待 以前传入中国社会,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首先用调解的方法处理纠纷,只有重大刑事案件才能不经过调解的手续直接进行审判。 儒家提供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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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认为人的存在是一个过程,每个人是家族命脉的一环,也就是说“我是谁”是由每个人所处的各种“关系网络”决定的。 人与人之间发生争执时,关系确实多而杂,因此必须详细查明根本原因,仅凭关于事件论案分解的判决,调整所有的关系并不容易。 事实表明,诉讼方法不能比较有效地处理人们之间的所有社会纠纷,调解是诉讼本身固有的一点缺陷进行的救济,它可以长期存在,因此体现了中国前人对司法的更聪明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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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认为人有对善的本能,有反省自己行为的能力,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可以改变自己的错误认知。 另外,人的欲望可以随着教育和修心而变化,服从理性和道德的制约。 中国以前传达的法律调解基于儒教对诉讼本身的限制性认知和人性可教的认知,特别强调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三者主持下自行协商解决自己的争端,积极解决争端,很快恢复受损的法律关系和人际关系。 事实上,用法律审判的方法处理纠纷后,当事人如何修复被破坏的内心世界,以及如何修复被破坏的人际关系,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 也许只有调解才能让双方当事人的心平静下来。 另外,可以给社会带来真正的平安,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稳定整个社会秩序。 当然,这样做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和司法价格。 这个调解是和谐思想在司法中的重要表现形式。 调停制度符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历来流传下来的道德和“止息诉讼”的社会管理理念,因此受到儒教的尊敬,随着儒教思想地位的巩固,调停制度也是民间乃至政府处理矛盾纠纷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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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思想超过一千年,对现在的中国人民依然有很大的影响,不仅在广大的农村,在发达城市,很多人依然上法庭,认为在对抗制的审判中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是很好的选择。 由于这种心理素质的影响,当事人当然希望选择调解方法处理纠纷。 司法调整的依据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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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民间纠纷的依据多为生活经验、习性、道德和良知。 法院的纠纷处理必然完全基于国家法,包括导论法和实体法。 这样的国家法是人根据理性抽象摘要形成的形式规则,具有绝对的强制力。 司法调解的依据与民间纠纷处理的依据和法院纠纷处理的依据两者不同,是当事人在两者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结果。 该“调解规则”是在具体例子的纠纷处理中当事人根据自身的优点选择的特别选择。 调查表明,乡规民约、风俗习性都是当事人愿意接受的调解依据,当然,除非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法院承认调解的比较有效,给予诉讼当事人最大的自主权。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可以融合法律、情理、法理、政策、道德等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真的是为了处理纠纷,解决社会危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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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高度依赖法律,但带来了诉讼爆炸等社会课题。 1991年9月,美国首席法官沃伦伯格在上海旁听了体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争端的全过程,认为比诉讼更有效。 1998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adr法。 该法要求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在解决民事案件时应考虑采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纠纷处理机制。 随着adr机制的确立,约95%的案件在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被处理。 这个机制的另一大好处是许多一般案件被分流,因此认为法院有更多的精力处理剩下的重大案件,从而大大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作为制度调整,西方可以从中国借鉴,但调整制度作为中国古老的司法制度,作为“东方一枝花”,确实必须承认从中国传来的文化土壤是培育出来的长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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