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出售办理签证之邀请函行为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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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要旨
行为人销售邀请函,排除向他人办理签证是否构成犯罪(组织他人跨境罪、贩卖出入境证明书罪)的客观行为、邀请函的采用目的、出入境立法的现状、合理怀疑,为被告人大体综合认定
事件
张永利被告是黑龙江省利足对外贸易有限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年6月至7月期间,得知相关人员“萨沙”为外国人办理中国签证,从事获利的非法中介,依然是1600卢布(折合人民币180.3元)的 后“萨沙”拿着被告人发出的邀请函,在中国驻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哈巴罗夫斯克领事馆为安德鲁、安娜申请了商务签证。 安德鲁,安娜后来有了上述商务签证,在另一个案件被告人刘利娟的组织下入境中国违法从事劳务。
裁判
案件审理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销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允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允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查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永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森发出邀请函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渡国(边)境的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边)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客观上是在组织者、领导、企划者的指导下,通过煽动、串联、拔出、引导、欺诈、强制等手段组织他人盗窃越国(边)境的行为。 该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行为者之间分工合作,分别实施整体行为的一部分。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永森没有业务指控,以其企业名称向他人发出邀请函(此邀请函是取得签证所必需的证明书),委托其办理盗窃越国(边)手续的安德鲁,安娜也在另一案件被告人刘利娟的组织下偷给了我国。 但是,现在的证据存在张永森和刘利娟的犯罪信息表现,无法证明两人联系的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不足,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永森组织他人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为。
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 张永利被告与协助安德鲁、安娜取得签证的俄罗斯相关人员“萨沙”在骗取签证方面有共同意图,但没有证据证明“萨沙”和刘利娟的犯罪信息表现、共同犯罪行为存在,张永利也指导、企业 因此,被告张永森的行为不被视为组织别人偷越国(边)罪的共犯。
从排除合理怀疑的立场来看。 要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审判质量证书证据和形成的证据链得到的结论没有其他合理的怀疑,有结论的唯一性。 但在此案中,张永利被告供述说有出售“萨沙”和签证邀请函的犯罪信息表现,但证人“萨沙”的证言和其他证据佐证不足,有张永森被告和刘利娟或“萨沙”的犯罪信息表现和共同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永森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别人偷越国(边)境的罪。
二、被告人张永森利出售邀请函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明书的罪。
第一,从证书的采用目的来看。 被告人张永森制作邀请函后的销售对象是两名乌克兰人,这个邀请函的作用是办理入境签证的说明资料,因此本身不属于出入境证明书。 其次,客观地看。 被告人张永森销售的商务邀请函是外国人取得中国商务签证所必需的文件,但不仅仅是这份文件,还可以结合就业说明、比较有效的护照等说明书,取得签证。 如果被告人张永森利与他人勾结、分工合作、发出邀请函作为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那种行为就可以构成价格罪。 但是,在本案中,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永森利与他人勾结共同实施犯罪。 第三,从出入境的现实情况来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入境的,可以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说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检查许可入境。 公安部《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的一些事项的通知》规定外国人入境,根据本人比较有效的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中国签证或其他入境许可说明书签发。 在实践中,外国人入境时必须持有合法护照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签证等材料。 护照、签证等是外国人入境时海关需要核检查的材料,但邀请函不是入境时需要核检查的材料。 第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大体出发。 罪刑法大体上是刑法的基本,要求被告人有罪判决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刑法分确定本罪的成立要求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确定出入境证明书的名称、类型,邀请函不在其中,里条款也邀请
案件编号:()北京0105刑初1717号刑事裁决书
样品制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石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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