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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证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专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0-12-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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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2日上午,“《证券法(修正案三次审议稿)》专家研讨会”在上海成功举行。 这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和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办。 会议专家对证券法修正案的三次审议稿展开了热烈的交流和探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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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志强发表了开幕致辞。 王志强院长指出证券市场对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相关的法律研究是支持其健康快速发展的制度保障,应受到各界的重视。 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要负责,反复开展类似的活动,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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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季立刚主持,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陈胜和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凌艳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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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季立刚教授说,《证券法》的撰改对国家新时期经济的迅速发展、保护中小投资者有着重要的作用。 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举办了这个论坛,为《证券法》的编纂提供建议和意见,中国的立法贡献力非常及时,必要,相关成果根据要求向国家立法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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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同济大学快速发展研究院副院长、浦江法治论坛副主席兼秘书长朱国华出于诚信的重要性,根据资本市场日益严重的“雪崩”失信乱象,在《证券法》修订中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对资本市场失信者 惩戒包围不留死角,充分利用大数据和整合的惩戒体系,加强政府、商会协会、市场和社会各方面战术和实务的协同,彻底改变当前资本市场可靠性建设的被动局面。 《证券法》必须体现纳入围城惩戒和国家联合惩戒体系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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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特务研究员、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国资委法律顾问李建伟首先从《证券法》(审议稿)的大局性、规范性、功能性、操作性、协调性五个方面提出了建议。 他从《证券法》(审议稿)立足国内外金融快速发展大局,根据立法体例体系的表现,从经济法服务实体经济快速发展功能的定位、部分条款规定的可实施性、与其他法律协调等五个方面,进一步修改《证券法》 例如,《证券法》对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后优质快速发展等大局没有反应。 《证券法》的本质不是商法而是经济法,审议稿基本上是商法模式,登记制只是在证券发行上追加其他部分,没有任何安排,具体例子和表现不是法语,不严谨,量化交易报告制度体量过多,没有操作性,很难。 国家审计对一些证券企业的审计和审查法的冲突有法律协调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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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监局、公职律师吕志强强调了《证券法》的要点,认为需要与其他法律相关的其他合作,他具体从证券的定义、登记制问题、多层资本市场的建立、先行赔偿问题和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展开。 他指出证券法在证券的定义中加入了现在寄存证明书,这是非常必要的,以鼓励海外上市公司回到国内。 但除了这个,实践有点问题。 是否应该包括金融机构、地方股票交易中心等发布的类似创新产品、理财产品有一定的困惑。 对此,有必要考虑是否监督、如何监督,确定规定。 在先行赔偿的问题上,他指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先行程序。 另外,将来必须结合科学创板考试的实践经验,为登记制留下一定的扩张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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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三位发言人的发言,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凌艳进行了评议。 她认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设定需要体现中国的经验和国情。 她赞同对证券法第4条的建议,即该条款无视证券发行中的公法调整问题。 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金融投资商品的发行交易不仅在以前传达的意义上自主达成合同,而且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从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以前传达的民间商法行业的角度出发,对关系合同、现代合同理论中金融合同本身的共同秩序 提出我国证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合并,大体上“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大体,遵守诚实信义的大体,促进资本市场的合规运营,发挥每一个资本市场的功能” 信义义务与诚实大致不同,公法和私法可以比较有效地连接,通过“内置”可以将私法和来源不断的公法规范连接到价值和政策上。 另外,我国应该扩大证券范畴,她指出这是考虑证券市场问题的逻辑起点,美国sec以年4月3日1946年建立的《投资合同》为标准说明虚拟货币(或数字资产),这一非常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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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朱小川从银行间债市管制问题、科学创板条文的位置、特别保护中小投资者和公共投资者等方面提出了问题和建议,完全按照内部逻辑、系统化协调和外部利益协调的设想进行。 对于银行间债市管制问题,他认为迅速发展非常快,机构交易习性与中小投资者大不相同,市场规范以自律规则为主,与交易所债市差距很大。 两个债市长期以来处于相互独立快速发展的状态,由此也衍生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和法律适用不同的困惑。 关于科学创板问题,我认为不是单独特别放在发行项目之下,而是整体调整,直接发行分为登记制和核准制。 另外,我认为投资者的保护应该关注中小投资者和公共投资者。 对机构投资者来说,毕竟自我保护能力很强,可以根据特别主体的特别好处的需要进行特别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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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对外贸大学副教授汪其昌从《证券法》的法理及其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提出了建议。 一是立法和司法的法律和理念必须符合人性和金融的本质规律和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特征而形成的证券市场特征。 人在规则下行动,有什么规则,人有什么行动选择。 金融的本质是客户期待、承诺、兑现未来的现金流,想要获得利润(包括利息、红股、红利、价格差异),必须实现未来的净现金流。 那么,未来的净现金流来自哪里呢? 工商公司生产的商品和劳务可以购买给有支付能力的客户,有好处。 这是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所有金融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正确逻辑起点和基础。 第二,根据上述理念和法理,《证券法》的修改可以考虑如下:第一条增加“加强竞争和提高资本形成效率”,第一条增加“加强竞争和提高资本形成效率”。 第二条将证券定义为“根据将来的现金流量标准化分割交易的权利证明书或金融合同”,在此定义下列举证券的种类,将“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定义为“国务院或最高法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 第三,这次撰改时可以把证监会以前比较有效的行政规则上升到立法条文,但没有观察司法审判等经验的总结,而是把最高法院关于证券市场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对证券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中比较有效的东西立法 第四,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允许对证监会的行政规则提起诉讼,法院对此进行司法审查。 第五,应该用信托法的信义义务限制证券市场的各类参与者,进行权利救济,我们首先需要修改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行为立法变更为信托法律关系立法,将其作为《企业法》、《证券法》等金融法的核心和灵魂。 其次,必须以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约束各种证券市场参加者,包括融资者、发行和交易的服务机构、投资顾问等,说明基于行政规则的处罚和司法审判。 其次,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各环节,特别是刑事民事损害赔偿。 最后,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结合公司破产法,有法让参加者承担最后的投资失败和损益分配。 三是各类行政罚款应该按比例进行,金额越大比例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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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崔海亮也就证券的定义、投资者的保护、监管机制、计算机交易问题发表了自己的建议和意见。 他从机构投资者的好处出发,认为机构投资者的保护也是必要的,投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新闻对称,机构投资者也是弱者,考虑到社会稳定的问题,足以保护个人投资者,反而机构损失很大,机构方面从声誉的角度进行诉讼 证券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计算机交易的相关内容,他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理念,但还不够充分,适应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趋势,根据区别于个人投资的行为和特殊申报模式,进一步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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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三位发言者的意见和建议,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和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陈胜进行了评议。 他认为以上发言者提出的问题,都有相当大的研究意义和参考价值,立足于自己过去的实务经验,值得参考。 其中,朱小川社长提出的银行间市场监督管理与缺乏上位法的问题相比表示赞同,认为应该确定银行间市场的监督管理法规。 汪其昌老师指出,信托法应该成为《证券法》监督管理的基础,市场上监督管理的割裂和监督管理的差异从监督管理不统一的角度也表现出了进一步的愿景,对证券市场监督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统一合作表示期待和展望。 另外陈胜主任也要赞扬崔海亮总经理主张的建议,加强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督人的监督,更好地调整审判员和监督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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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证券研究所首席宏观研究员、金融学博士李超认为,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看,《证券法》的制定至今已有20余年,我们不能就眼前的问题制定短期目标,必须考虑国家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状态 我国现在的资本市场处于新兴市场面临转型期的状态,这个修法必须从长期的角度考虑,因此不能动摇市场大幅度变动推进登记制的决心。 市场变动与是否推行登记制没有必然关系,银领域的资金流入资本市场的现象不能归咎于登记制。 其次,注册制和退市制度互相一致,证券法中不需要单独写明科学创板和cdr,建议两者同时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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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株式会社高级法律顾问陈超从中介机构和证券企业的角度看这次证券法的修改。 他指出这次证券法修正案3审查结合了现在的热点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有些条款的规定还值得探讨。 例如,证券法第48条禁止证券员工买卖股票的规定偏离了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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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证券法》第141条规定的证券企业的客户资金必须按照三方储蓄制度存入商业银行。 对此,他认为三方储蓄制度作为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发表之初确实有必要,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企业对证券企业的客户资金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同时证券企业内部的风控体制也日益完善 另一方面,三方储蓄管理制度严重阻碍了证券企业业务的迅速发展,不利于证券企业整合客户账户功能,构建综合化资产管理金融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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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证券法》第144条禁止证券企业进行经纪业务时接受顾客的“全权委托”,在实践中有可能被扩大解释,与qfii等证券公司接受顾客的概括授权委托之前传达的业务有一定的偏差,财富管理 另外,《证券法》第172条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约定与委托人共享投资收益。 但是,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国内居民财富的积累,市场对自主管理型财富管理业务有很大的诉求。 上述禁止性规定为证券企业迅速发展这种业务设置了很大的障碍,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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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投资银行部理事长刘继明就《证券法》第48条的规定发表了见解,指出《证券法》的立法开始,证券从业人员在行业内的地位很高。 这是因为把证券员工排成单列,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督机构并列规定。 但是,经过20多年的迅速发展,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从无到有,经过1.0到2.0的飞跃,证券企业也已经和20年前大不相同了。 现在的员工达到了36万人,按照每人提供10万元的资本计算的话,大约是400亿人的体量。 开放市场,我们就可以引进大量的资金来源,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另外,民间募捐市场的资本约为12兆,公募市场为14兆,他们的参加者比证券市场越来越多,但证券法中对其员工没有任何规定,显然忽略了这样大的劳动集团。 最后,刘继明总经理比较了该股不同权利的规定是否应该纳入《证券法》及科学创板的规定,为更好地平衡理论与实践的不对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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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季立刚对这三位发言者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评议。 他指出刘继明总经理的发言很好地回答了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现实问题,科学技术的推进配合着国家实施的科学技术战术、国家迅速发展的战术。 其次,关于《证券法》如何与分类股制度挂钩,在现行的《企业法》中进行了事先设定,国务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迄今为止没有规定,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也是今后应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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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投资基金行政监督黄王慈明以海外投资者的角度拆除了中国资本市场现存的问题。 她首先指出,公会代表的会员企业大多是跨国基金管理企业,投资于养老金和公募基金等全球长期投资者。 沪港通、深港通以来,外资参与内地资本市场的程度越来越高,希望进一步参与。 但是,只有《证券法》会带来很多弱点。 其中两个是短线交易和报道。 外资想提供一点豁免或者用更有操作性的方法计算5%。 其中包括根本问题,即如何定义“证券”。 另外,她比较了监督管理构想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内地资本市场和国外模式有很多差异,如实名制/代名人制度、分工/混业经营和监督管理。 还有结算安排和交易模式等。 她建议优化市场结构,使运营更有价格。 另外,私募基金的身份不确定,资源管理产品的监督管理不明确,不同监督机构之间的分工和协调还必须明确,这些都要解决,降低监督管理的套期保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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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万宏源证券有限企业核心审查总部总经理谢鲱鱼指出,-年间,《证券法》修改的三次审议稿变化很大。 他认为这次修法要处理的重要问题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问题,登记制改革的本质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深入调整。 在推进登记制的大背景下,有必要调整相应的司法制度。 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组合,登记制上市后也会带来很多问题。 证券市场需要注入市场力量来平衡监管。 其次,他论述了金融结构和实体经济关系的问题,中国的融资模式以间接金融为主,但目前的债务率已经太高,需要迅速发展直接金融,因此支持经济转型,注册制的改革和金融机构权利责任的重建非常紧迫 但是,3审稿中对证券机构权利义务的修改很少。 其三,证券市场一直在重新利用融资功能,对投资者的保护还不够。 在发表登记制的背景下不重视投资者的保护的话,会对登记制的前景产生很大的影响。 最后,他说在一带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把证券法的修改与国际化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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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作伙伴吕涛对《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 首先指出证券法的修改应该贯彻证券法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应该贯彻一贯性、一贯性和稳定性。 其次,监督机构也应该包括在监督对象内。 再次,《证券法》中应该贯彻证券监督管理处罚的及时性,证券交易与普通民事行为不同,是迅速的交易,但现在的处罚速度不能满足证券监督管理的要求。 证券惩戒也要加强严格水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行为应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应加强与《刑法》等法律的联系和协调。 最后,他对推进登记制持保守态度,认为现在的证券市场还没有登记制的生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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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自由讨论的一部分,中泰证券资产管理有限企业合规管理部副总裁陈旭认为同样重要的是确定“证券”的定义和范围。 他赞同朱小川社长的意见,银行间市场是否监督票据是值得考虑的,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另外指出,一致行动者如何认定同样是实践上的课题,现阶段多以表决权的形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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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营业部总经理董媛建议证券中介机构的责任与国际信用证审查中的有限责任相比较,证券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结构在说明自己没有过失时承担有限责任。 她也同样赞同上述发言人的意见,认为不应该限制证券相关人员的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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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风证券上海证券资产管理分企业合规风控部高级合规法务部长宋磊认为,现在证券业的违法价格过低,违法行为者的赔偿额与违法所得相比微不足道,因此应该提高证券违法行为的惩戒力。 然后他赞同吕涛律师的意见,认为《证券法》的修改应该贯彻证券法律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应该贯彻一贯性、一贯性、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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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鑫证券研究快速发展部高级副总裁丁晓峰针也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证券法》的基本定位非常重要,需要确定《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基本法还是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划分多层资本市场中的不同定义。 第二,关于证券员工是否能从事证券交易,应该确认员工有权参与交易,其中的风险防范问题可以由透明化的监督机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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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作伙伴、高级律师张晏维指出,《证券法》中缺乏科学创板规定。 第一,证券法对核准制下的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和上市企业发行新股设定了不同的条件,删除了非公开发行的方法,意味着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条件是统一的,但科学创板的规定 第二,《证券法》没有规定科创板上市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依法适用常规规定,需要证券监督机构批准,科创板上市企业发行可转换成股票的企业债券是否适用登记证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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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闭幕式上,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凌艳总结了会议。 她指出,我们从大禹治水疏远、不可堵车的故事中,可以感受到如何更好地规范资本市场。 《证券法》的完整性,必须深入考虑市场参与者、监管者、金融市场本身的本质特征,集中广泛的利益,提出问题,才能寻找应对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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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施施,王雨乔

照片:封磊,罗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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