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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发表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撰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改根据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撰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期货交易监管,维持期货市场秩序,防止风险,保护期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的积极可靠迅速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期货企业是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设立期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章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四十四条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十五条期货交易所、非期货企业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82条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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