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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设立刑事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现实路径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1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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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证人的出庭作证和强制配偶、父母、孩子的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免除强制出庭与强制出庭作证机制的对抗。 但是,应该确定免于强制出庭,而不是作证否决权。 因此,关于第180条第1款的例外条款,是免除强制出庭,不是证据否决权,新的刑事诉讼法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作证,证人与拒绝作证特权不同。 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事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免除强制出庭并不免除作证的义务,而是规定在审判阶段免除强制出庭。 当然,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保障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有进步意义,但该法太粗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证人作证免责 刑事证人是知道刑事案件的状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成为证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凡是知道事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人权和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还规定了证人的证言豁免权。 证人证言豁免权也称为免证特权或否决权,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作证的人具有特定身份或特定情况下,不陈述与依法掌握的案件有关的事实,法院拒绝调查和咨询,提供案件的证据资料, 证人否决权也称为免证特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根据其特定身份,拒绝承担依法享有的问责的权利或者免除其证言义务的权利。 享受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是合格的证人,即法律承认的特定社会成员有能力提供语言证据。 一般来说,证人的资格性和强迫性是一致的,但证人豁免权是证人资格性和强迫性分离的表现,享受这种特权的证人可以强制提供证据。 证人豁免权的法律属性,现在学术界还有争议,有人认为豁免权是公法上的权利,也有人认为它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属性。 证人就公共好处作证,具有公法上的属性,但有时也表现出私法上的好处。 笔者认为证人豁免权倾向于公法上的抗辩权,在以前传达的理论中犯罪是对个人国家的战争,刑事诉讼的中心议题也相应地设定在犯罪控制和起诉者权利保护之间的轻重权衡。 证人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是义务,但豁免权是免证特权,是法定的权利,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援引录用,有法定性,有限地限制了意思自治的大体。 另一方面,证人的豁免权作为公法上的抗辩权,对抗公权力的扩张行使,防止公权力擅自侵犯私权领土。 通过证言和执照,在犯罪追诉和人权、自由和安全保障中取得平衡,也是证人免责的法律基础。 证人豁免权有拒绝自归罪的特权,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自己或特定范围的近亲被追究或处罚的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其二,因职业原因拒绝作证的权利,例如律师和牧师等从当事人和忏悔者那里得到的保密的几个事项有权拒绝作证。 其三是公务秘密拒绝作证权,公务员在公务活动或一些事项中获得的秘密免于作证义务。 其四是亲属的否决权,在夫妇之间或者特定的近亲之间,不得就从对方那里得知的消息作不利于对方的陈述。 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意味着亲属证人不仅有权拒绝作证,还有权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情况下拒绝作证。 世界各国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称呼和不同,但关于复印件几乎一样。 两大法系证人免责特权的比较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的法律以前流传下来,有文化和诉讼模式,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设置上也不同,关于证人免责的规定也不例外。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证人的豁免权,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结合。 自归罪权、亲属间否决权、公务秘密和职业秘密否决权共同构成证人证言豁免权的主要复印件,已成为西方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笔者从亲属否决权的角度阐述两大法系关于证人豁免权的异同。 因为从亲属否决权的角度分解可以更好地反映两大法系关于证人豁免权的差异和追求价值取向。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夫妇是家庭关系的核心,配偶才是最亲密的人,英美法系亲属的举证特权主要包括夫妻间的证言特权和婚姻关系内的秘密交流特权。 夫妻间证言特免权是指夫妻一方成为被追诉的嫌疑犯或被告人时,另一方有权拒绝对作为配偶的被告人作不利的证言。 当初,夫妻间证言特免权的享受者是被诉者,作为被诉者的配偶没有享受到这个特权,但法院的判例变更了夫妻间证言特免权的享受主体从被诉者变成了证言的配偶的规则。 理由是,如果配偶方恶意作证反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起诉的对方,无论其动机的目的如何,双方的关系都处于破损的状态,因此被起诉方阻止配偶不利作证的证据规则,会促进家庭的安宁吗? 当然,夫妻之间的证言特免权也有例外。 例如,美国《统一证据规则》有例外规定。 1 .配偶方面被指控与另一方或任一方孩子的人身或财产进行比较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2 .婚前发生的行为3 .违反《合众国法典》,以卖淫或其他不道德目的进口外国人,以不道德目的在洲际贸易中运送妇女,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所谓严重不人道行为。 婚内秘密交流特权是阻止夫妇享有的拒绝,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或前配偶就对配偶进行的秘密交流作证的免证特权,该特权是人本主义法律以前传达的,检察官享受公权追诉犯罪, 婚内秘密交流特权的享受主体是夫妻双方,每个人平均享受的是与夫妻间作证特权的不同,夫妻间作证特权的享受主体是被诉者的配偶,被诉者本人不享受。 这个特权仅限于夫妇之间的秘密交流,如果夫妇之间交流的时候有第三个人,或者夫妻第三个人也有同样的交流,就没有保密的意图,当然表示不享受婚内秘密交流的特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家族观念浓厚,古代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暴露,否则丧失继承权,监护人有权不向法庭提交犯罪的孩子。 近代意义上的亲属否决权是随着人权运动的迅速发展而迅速发展的,大陆法系国家明确亲属间否决权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持家族关系的稳定与和平,而且在于防止伪证和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著作《关于犯罪和惩罚》中写道,证人的信任度应该因他和犯罪之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下降。 关于亲属否决权的文案,署名为米雪的论者在《论证者特权考试从近亲否决权的立场浅析》中阐述:大陆法系规定的否决权中,有近亲被追诉对象时享有的通常否决权,如德国刑事法典第52条规定的。 2 .即使现在的婚姻关系消失了,被起诉人的配偶3 .与被告人现在或直系亲属或直系婚姻关系,现在或旁系三等父母内有血缘关系的人或二等父母内有婚姻关系的人。 二是拒绝让其亲属犯罪的否决权,适用于其亲属不是事件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德国刑事法典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回答后可能因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给自己及其相关亲属带来追诉危险的任何问题,每个人都可以平均拒绝回答。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亲属否决权享有的主体比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得多。 与两大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历来流传,辩护双方对抗激烈,双方都积极寻找和提供证人说明自己的主张,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意义非常大。 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职权主义的诉讼历来如此,法庭更重视物证、书证等实体证据在发现事件事实中的作用,对证人证言义务的强制很弱。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亲属否决权享有者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大,大陆法系亲属否决权的范围不限于配偶,包括直系血统或旁系血统,甚至某种婚姻关系,英美法系亲属否决权仅限于夫妇之间,不太参与其他近亲。 从设定亲属否决权的目的来看,两大法系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亲属否决权的目的是防止伪证,因为近亲之间相互指控的证言可信度低,妨碍法庭的评价。 英美法系的首要目的是保障隐私和基本人权,他们认为人们的互信值得法律保护,而且必须优先保护。 当然,在亲属否决权的行使方面,两大法系也不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陪审团必须作为事件事实的审理者在陪审团面前提出,但要作证豁免权,就必须在陪审团不知道的情况下主张。 这样的规定,拒绝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给陪审团带来心理作用,影响了事件事实的认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每次咨询有否决权的证人时,通常通知他们有权拒绝作证,证人申请证据时,经过批准程序进行批准。 我国建立证人证言免责制度的构想 我国刑法第188条规定了将证人从强制出庭中免除的权利,没有规定相关证人的证言免除权,即我国现在的立法与证人的证言免除权有关,但没有构建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否决权制度,因此发行了新的刑法 万毅教授认为本条立法的目的是‘ 他指出,既然是尊重和维持。 如果父母相隐是无辜的文化以前流传的和家人的爱情,被告人的近亲不仅要免除在审判中向法官作证,还必须免除在搜查中接受警察的调查,以其审问为证据在法庭上⋯; ⋯; 立法者在立法思想上的担忧很多,改革创新以前传达的大义灭亲式证词条款,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进程,维持打击犯罪的时间长短,在折中下,免除近亲属在审判阶段强制出庭作证,在搜查阶段进行调查 万毅教授的批评不能说不尖锐。 既然犯罪和人权保护这两个价值发生冲突,就必须在折衷上做出理想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证人豁免制度有其法律和正当性的基础。 证人作证豁免权合宪性的基础。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体现了结婚、家庭受国家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家庭是由结婚、血缘或收养关系组成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成员之间是生理、心理、生活等方面密切相关的组织,以爱、责任、义务作为家庭关系的基本逻辑。 在我国这样一个普遍缺乏宗教信仰的国家,家庭具有独特的精神家园重要地位,家庭和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 国家保护家庭不仅要强调具体的权利义务,而且要保护基于家族间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感情权利和共同利益,以及为维持这种感情和利益而行动的权利。 英国丹宁爵士曾经说过没有正当理由强迫证人作证。 强迫家人之间相互作证会损害家族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违背人伦的常识可以说是强者的困难。 刑事诉讼如果不认真对待家庭关系,就会面临正当性的疑问,不被社会公众接受,无视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是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的。 证人作证免责特权体现了容隐制度的历史传承。 自古以来,中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纲常伦理的国家,隐藏亲相的规定出现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最初可以追溯到春秋时代。 容隐大致适用于法律的是秦代,到了汉朝,在以前传来的法律中作为亲相隐制度正式确立。 汉宣帝下了四年敕令:现在从藏子的父母、藏妻的丈夫、藏孙的大父母那里,不要坐。 那个瞒着父母的孩子,瞒着丈夫的妻子,瞒着大父母的孙子,罪死都问廷魏。 从汉朝下来的历代,中国法律的容隐制度被历代法典继承,到了清代容隐范围内的亲属进一步扩大。 容隐制度之所以历史传承,是因为这个制度源于人性,伦理上,顺应了人的常情,只有制度源于人性才能长久持续,才能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 法律必须防止、追究、惩治任何违法犯罪,管制人的行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秩序,公民有遵守法律,维持法律关系的义务。 但是,这些都要源于人性,决不能违背人性,强制法律关系楔入伦理。 亲人之间因为人性而互相隐藏,所以必须免除其特定的作证义务,由他人或公权力履行。 因此,在我国建立证人证言免责制度具有本土资源的特点。 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法治要求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期待合理地做还是不做的行为⋯; ⋯; 那不是不可能的义务。 亲属作证义务的免除体现了法律对人性善良的认可和人与人之间亲密关系的尊重,如果将被起诉的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不自然状况下,则会损害家庭和亲属之间亲密关系的稳定,即使得到证人的作证,可信度也会减弱。 与其把司法资源消耗在这种不可靠的证据上,不如丰富搜查技术手段,增强取证能力,提高咨询技能,减少亲属对证词的依赖心理。 现在刑法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免于强制出庭,如果他们作证也不出庭,直接剥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中包含的质量权,对被告人来说非常不公平。 如果规定了亲属的否决权,就可以告诉他们你确实有否决权。 如果你要亲自作证,你必须届时向法院作证 构建我国亲属作证豁免权,必须借鉴域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加以吸收,同时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状况。 在亲属规定享有证言豁免权的前提下,享受这里所说的权利意味着在搜查、审理等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笔者关于亲属的证言豁免权,1 .在权利享有主体方面,配偶、父母、孩子、同胞的兄弟姐妹作证豁免 这不仅尊重国民的民俗生活和伦理,也在中国的刑法中。 2 .免责特权享有的例外有两种情况,必须排除亲属的证词免责特权。 一是亲属之间的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人伦的犯罪,二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 3 .在权利行使方面,可以参考大陆法系的运行模式,采取通知审查申请的程序来进行。 4 .在权利救济方面,对权利机关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的豁免决定,当事人与证人不服的,有权提出复议,主管机关应在3天内作出决定。 复议者仍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作出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 申请人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 .权利的放弃,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视为放弃豁免权,一是被告知没有申请,二是同意泄露或泄露自己掌握的证据资料。 一旦放弃豁免权,就必须像其他证人一样承担作证的义务。 (作者单位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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