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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5阅读:

本篇文章5345字,读完约13分钟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明确,判断适用法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审判结果正确的,必须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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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的错误而导致审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者变更。

林某,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企业,福建省第一公路施工企业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闽民再280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企业,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住在福建省福建省闽侯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企业、居住、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赦某,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审申请人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因与被申请人林某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企业(以下简称省第一公路企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件,在福建省 本院于年6月30日进行()民申1386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在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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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申请复审,1 .二审法院认定诉讼纠纷人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说缺乏事实依据。 2 .原二审法院参照福建省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价认定诉讼纠纷房屋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标准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应当认定诉讼纠纷房屋的损失金额,考虑诉讼纠纷房屋本身的结构特征和新率,相应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来说,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单价每平方米赔偿林智4850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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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省第一公路企业同意福银高速南连接线施工企业的意见。

林某于去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让被告赔偿位于祥谦镇的94平方米房屋被爆炸物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405939元或依法复原。 2 .命令被告重新支付直到赔偿截至2012年1月的每月470元过渡费。 3 .命令被告支付转移补助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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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负责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的具体建设管理工作。 2009年5月8日,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将该工程fla1合同段承包给省第一道路企业施工。 省第一公路企业在建设高速公路过程中,进行了爆破,林某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位于福建省侯县祖叹木结构(局部土建墙)房屋受损。 2011年5月19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企业编制了《检测鉴定报告》,将福建省县林某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祖厝家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整个房子出现危险,构成了整个危险房间。 同年10月16日,福州科力量测绘服务有限企业受林某和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委托制作了《建筑面积推算成果报告书》,测量结论:该祖先叹息家占地面积490.9平方米,房子一层建筑面积 林某一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 2012年3月6日,福泉高速公路(福建省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发出《关于备用拨号林某2等6户危险房屋拆除费用的通知》,在危险房屋补偿未确定之前,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祥谦段)建设指挥部备用拨号5万元 这5万元没有支付给林某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 年8月,有关部门同意经林某1拆除这个危房。 年4月2日,福州中天泽资产判断有限企业编制了中天泽评价书()第007号《资产判断报告书》。 这个祖先叹息家资产在判断基准日的年3月20日表现的市场价值是人民币83147元。 由于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林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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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二审回归复审后,考虑到一审法院向福州中天泽资产判断有限企业提交了中天泽审判字()第007号《资产判断报告》,林某祖厝家丢失的,经林某申请,一审法院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向福建华融资 年11月22日,福建华融资产由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企业向一审法院判决“不收委托书”。 一审法院再次编号明确的初步判断机构福建光明资产判断房地产评价有限责任企业判断林某祖屋的建筑价值。 年4月6日,福建光明资产判断房地产评价有限责任企业向一审法院发行“函”,称不能负担与评价对象被拆除的房屋破损部分的修复方案的制定相关的工程量计算、使用的材料数量的品种、规格计算。 要求提供工程成本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诉讼纠纷房屋损害的部分修复方案的工程量证明书,包括修复工程使用的材料、规格、企业品牌。 上述基础判断资料数据最好用双方签字确认。 如果上述基础判断资料不足,就无法进行判断过程。 后双方当事人平均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上述资料,因此年5月17日,福建光明资产判断房地产评价有限责任企业向一审法院发行《信》,表示无法提供判断机构要求的判断资料,因此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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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福建省段)征地、拆迁、补偿配置等事业委托协议书》第5条(2)1、福建省县房屋拆迁配置综合补偿单价为2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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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省第一道路企业在道路建设工程中进行爆破作业,靠近道路的林某房屋受损,危险室被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说明损害是受害者故意造成的,就不负民事责任。 的规定,福银高速南连接线施工企业、省第一道路企业对林某房屋被拆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林某房屋被拆除的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福州中天泽资产判断有限企业中天泽评价书()第007号《资产判断报告书》,因此该报告书的判断结果不能认定林某房屋被拆除的损失金额。 林某祖叹房屋灭失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书面资料,一审法院另外再委托了两次,但判断机关无法判断。 一审法院参照《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福建省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业委托协议书》第5条(2)1.福建省县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单价为2461元/㎡的标准,计算林某房屋拆迁损失额: 2466 94㎡=231334元。 省第一道路企业关于林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继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其房屋于年8月拆除,林某于年9月被一审法院起诉,由于没有2年以上的诉讼时效期限,省第一道路企业提出 鉴定报告显示,本案诉讼纠纷房屋为木结构房屋,木构件腐败和节点松动严重影响整个结构的安全性,木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因此林某房屋的自身状况也是构成林某房屋的d级危险房间的要素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林 据此作出()侯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一、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省第一公路企业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连带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85067.2元。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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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企业不服,向福州市中级者法院上诉。

福银高速南连接线施工企业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2 .复审驳回林某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3 .林某承担本案1、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省第一道路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2 .复审驳回林某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3 .林某承担本案1、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中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正在考虑本案诉讼纠纷房屋的损伤是否是爆破工程引起的认定问题。 根据一审诉讼中林银官提供的证据资料,福泉高速公路(福建省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在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祥谦段)建设指挥部的《关于备用拨号林某2等六户危房拆除费用的通知》中,通过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爆破工程,林某1、。 ; 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委托福州中天泽资产判断企业判断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的祖叹复原重建费用。 ()榎行首字第47号林某1被告福建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行政补偿事件中,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答辩说原告房屋经过鉴定和判断,第三人根据鉴定和判断结果进行补偿。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诉讼纠纷房屋可以认定为爆破工程中受损。 另外,本案被送回再审,但原一审判决认定了诉讼斗争家因爆破作业而受害的事实,并作出了判决结果。 当时省第一公路企业没有上诉,应该被视为同意上述事实。 现省第一道路企业上诉说诉讼纠纷房屋的损伤不是爆破工程造成的,其主张不成立,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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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诉讼纠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诉讼纠纷房屋已经年拆除,因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 本院于1.2011年10月16日,福州科力量测绘服务有限企业受林某1等委托,编制了《建筑面积推算成果报告书》,测量结论:福建省县祥谦镇岐尾村岐尾98号房屋占地面积490.9平方米,房屋一层楼 这个鉴定报告是在推算诉讼争论家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制作的,附有1楼平面图和2楼平面图,客观的真实感很强。 2.2011年5月19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企业受福泉高速公路(福建省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委托,进行诉讼纠纷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为单层局部阁楼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平面 这个报告首先是比较和鉴定诉讼纠纷房屋的安全性能,图纸只有一层的平面图,不附带两层的平面图,不足以作为认定诉讼纠纷房屋总建筑面积的依据。 3 .年4月2日,福州中天泽资产判断企业接受福泉高速公路(福建省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判断诉讼纠纷房屋的修复重建费用,判断报告书中明确记载诉讼纠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3.17平方米,判断基准日期为年3月27日 此时诉讼纠纷房屋已经灭失,因此无法认定该判断报告书的真实性,不采用。 4 .关于诉讼纠纷房屋的集体土地采用证,集体土地采用证是权利人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证明书,不能作为确认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 综合来说,一审法院采用福州科力量测绘服务有限企业的测算报告认定诉讼纠纷人的建筑面积符合案件现实。 目前,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省第一公路企业上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纠纷人的面积与事实不一致而不成立,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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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诉讼纠纷房屋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由于被评价者丢失,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诉讼纠纷人的价值。 但是,诉讼纠纷房屋的受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参照《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福建省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业委托协议书》,以福建省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价2461元/≥的标准为林某的房屋损失金 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考虑到诉讼房屋本身存在的安全性能问题,根据案件现实情况裁量林银官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还很合理。 因此,现在的福银高速南连接线施工企业、省第一道路企业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地计算诉讼纠纷房屋的财产损失是不成立的,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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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福银高速南连接线施工企业、省第一道路企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了。 由此驳回( ) 01民末1102号民事判决: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确认在一二审中明确的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

本院复审认为,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省第一道路企业在道路建设工程中进行爆破作业,诉讼纠纷房屋的损伤成为危房类客观事实,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省第一道路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屋受损后,房屋业主委托有关机构测量房屋面积,然后经林某同意拆除了有关部门受损的房屋。 诉讼中发生的房屋面积争论,无法鉴定了。 而且这个结果不是林某的过失造成的,根据原审依林某提供的《建筑面积推算成果报告书》,认定房屋的建筑面积是不正当的。 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主张,根据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以及诉讼纠纷人的土地任用票认定建筑面积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在受害房屋的价值也不能正确计算的情况下,原审以《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的征地、拆迁、补偿配置等事业委托协议书》的房屋拆迁配置补偿基准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461元计算诉讼住房赔偿额,进行诉讼 因为原审并不适用上述协议书赔偿受害房屋,所以福银高速南连接线工程企业关于原审对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错误适用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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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福银高速南连接线施工企业的复审要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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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庭冈

评委陈将

代理陪审员刘振宇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清秀

书记官陈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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