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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必须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
人民法院明确举证期限,一审一般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天,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天。
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修正证据来源、形式等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再次明确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王某与辽宁宝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宝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 居住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某,辽宁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宝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宝立企业)因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5日作出的()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由第二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范阳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案件调查,书记官张崇负责记录。 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审理本案,于年12月11日进行咨询。 上诉人宝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叶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明确了从2007年到现在王某与宝立企业之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 年6月10日,王某与宝立企业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甲方(宝立企业)为了建设美好的远景住宅小区项目,资金紧张,需要向乙方(王某)进行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以下协议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 三、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提利息。 四、支付时间和方法:乙方已于年6月5日前以现金和现金汇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了所有欠款。 五、利息支付时间:双方协商,每两个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 六、还款保证:甲方将美丽远景三期建设中的d1、d2、d3、d4、d5、d7号住宅和商业住宅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hellip。 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不动产登记在乙方名下。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 2、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提前偿还,用实际计算抵消利息&hellip。 我是。 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后失效。 九、本协议不完备,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宝立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乙王某签字。 当天,双方签订了《情况证明书》,自2007年以来,宝立企业向王某借款用于建设美丽远景项目,双方确认,截至1、年6月10日,宝立企业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 1亿枫伍佰拾万元 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迄今为止双方签订的17项借款协议是同一借款的几个事项,借款金额累计写入协议。 3 .乙方选择该借款协议时,迄今为止签署的17项借款协议无效。 甲宝立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乙王某签字。 年9月30日至年10月21日,王某和宝立企业对迄今为止的借款关系重新签订了17份《借款协议书》,这17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总额共计17,590万元。
年6月13日,宝立企业发行了加盖该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了支付单位(收款人)王某、收款单位(收款人)宝立企业、金额17,590万元、收款理由为借款( 17件)。 宝立企业向王某发行了17张从年6月8日到年8月6日的合计总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
此外,王某还透露,从2009年2月18日到去年5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陈某等人共计汇去了7,042万元。 后王某主张以第三方企业转账的形式向宝立企业支付4,847.5万元,具体是经由沈阳市天文出租车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转账3件50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共计支付1,610万元。 沈阳越源广告媒体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转移4件100万元、882.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1,382.5万元。 沈阳蓄新商贸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转移了3家260万元、300万元、415万元,共计975万元。 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划拨480万元,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销售部向宝立企业划拨300万元,沈阳市龙基佳商业贸易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划拨100万元。
沈阳市天文出租车有限企业、沈阳越源广告媒体有限企业、沈阳蓄新商贸有限企业、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企业、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销售部、沈阳市龙基佳商贸有限企业分别颁发“情况证明”,上述款项
宝立企业于2009年6月29日、8月11日、10月15日通过沈阳市天文出租车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划拨19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通过沈阳越源广告媒体有限企业向宝立企业划拨882.5万元、2000万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通过轻新港石材销售部向宝立企业转账300万元的部分毫无异议,共计2,962.5万元。
王某向宝立企业还债4,896万元,提供“宝立企业和王荣涛过去的金明细”(橙色显示部分合计)进行说明,该表主张双方结算时由宝立企业提供。 宝立企业不同意这个,否认发行了这张表。 另王某主张上述以外的剩余款项用现金支付给宝立企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此外,宝立企业还明确表示,将从2007年6月22日至每年12月30日的合计本金333,515,632.99元偿还给王某。 其中,2011年5月15日王某开具的金额40万元的“收据”和年8月6日的金额1,255.2万元的“财务结算证明书”记载了还款是利息,其余证没有注明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 年6月10日王某与宝立企业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宝立企业于年9月15日转账12万元偿还,年9月30日现金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22万元。 这两笔还款没有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 王某收到30,564万元,根据宝立企业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登记表》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按借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和宝立企业同意的月利率的4%计算出7年阶段性利息30,067万元《借款协议书登记表附表1》
王某于年1月1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向宝立企业借款王某借款23,133.42万元(其中本金17,590万元。 利息5,543.42万元)及实际支付日前的利息二、让宝立企业履行不动产抵押的约定,协助王某办理抵押不动产备案登记。 三、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有真正的借款关系。 年6月10日王某与宝立企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为迄今为止的实际借款行为重新签署的合同,当天双方签订了《状况证明书》,均由双方当事人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
关于事件与借款元金额有关的问题。 宝立企业同意王某用银行汇款的方法支付的金额共计7,042万元。 王某主张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宝立企业支付4,847.5万元,提交转账支票和第三方企业的“情况证明”,上述证据确定记载了第三方企业转账的金额,另外第三方企业出具的“情况证明”也是上述款项由王某指定的 宝立企业只同意其中的2,962.5万元,不同意1,885万元( 4,847.5万元- 2,962.5万元),但宝立企业没有提供相关的答辩证据。 因此,对宝立企业的这个答辩不被支持,可以认定王某以第三者转账的形式向宝立企业支付4,847.5万元的主张成立。 关于王某主张的“宝立企业和王某过去的金行”中记载的支付宝立企业的4,896万元部分,王某只提交“宝立企业和王某过去的金行”,此表主张双方结算时由宝立企业发行,提出其他相关证据, 对王某的主张用现金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 综上,王某付给宝立企业的金额为11,889.5万元。 这个金额和王某请求的金额不一致,但在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17,590万元,王某在年6月5日前通过现金和现金转账的方法向宝立企业支付了所有借款。 宝立企业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同意在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于年6月13日发行了印有该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注明了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借款金额。 另外,宝立企业向王某发行了17张出票日为年6月8日至年8月6日的合计总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 这17张转账支票实际上没有完成支付,但被视为宝立企业承诺偿还的意思。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纵观整个事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宝立企业欠国王的本金金额为17,590万元。 现在宝立企业答辩《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是虚假的,没有充分的证据,不支持其答辩理由。
关于宝立企业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 宝立企业主张将2007年6月22日至年12月30日共计333,515,632.99元偿还给王某,王某承认收到30,564万元,主张偿还,偿还的是利息,这个利息额由宝立企业提供 该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没有决定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该认定最初偿还的是借款利率。 王某按月利率的4%计算双方原来制作借条的每笔借款金额利息为30,067万元的金额,可供参考。 结合宝立企业的支付金额,宝立企业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支付金可以在诉讼前实际履行,认定为当事人的自主行为。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解决此事。 因此,宝立企业主张偿还的钱在本金答辩中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关于支付债务的利息问题。 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4%计入利息。 利息支付时间:双方协商,每两个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 这个利率的约定显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因为利息支付时间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所以从年6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 宝立企业应认定年9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年9月3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这两笔还款为借款利息,因此宝立企业支付给王荣涛的22万元必须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对王某索取的宝立企业,履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6条不动产抵押的约定,协助王某进行抵押不动产备案登记。 本《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偿还保证:甲方将美丽远景三期建设中的d1、d2、d3、d4、d5、d7号住宅和商业住宅作为抵押不动产抵押给乙方… 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不动产登记在乙方名下。 根据王某的举证和宝立企业的质量证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不动产不能被承认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所以现在不能证明该条款有履行的基础,所以不要支持王某的这个索赔
综合来说,一审法院于年8月25日作出()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立企业在该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王某人民币17,590万元。 二、宝立企业在该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17,590万元的利息(从年6月10日到明确支付该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件的受益费、维护费共计1,203,471元,由宝立企业承担。
宝立企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错误,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的某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的受益费、维护费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主文矛盾。 一审判决被确认,王某也承认实际支付宝立企业11,889.5万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可以自由书写的协议、三联收据、17张可以自由书写的支票就有17,590万元的借款额。 (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 1 .王某主张的17件借款协议是412件借款协议累计导出的,其中的借款金额也是由这412件借款协议各自的斩首利、利息利累计的,因此没有对应这17件的支付是王某欠11,889.5万元 412个借款协议分别包括高利、利息和斩首利,每两个月签订一次合同,一个借款一年签订六次合同,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大幅增加。 这是王某实际只支付11,889.5万元起诉的本金为17,590万元的真正原因。 不仅如此,宝立企业实际上向王某支付了333,515,632.99元。 一审判决只有双方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宝立企业的借款收据和17张空白支票,认定借款金额为17,590万元,违反本案的客观事实。 2 .协商签订的借款金额及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不一致的,应按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 根据谁主张举证,实际支付欠款的金额应该由出借人王某提供证据。 本案王某主张本金17,590万元借款,实际提交证据,审判调查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1,889.5万元,宝立企业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为高利、利息利、斩首利,但一审法院认为宝立企业 (3)一审判决偿还给宝立企业的333,515,632.99元全部利息认定错误。 1 .宝立企业主张偿还333,515,632.99元,向法院提供所有转账银行的转账证明书,所有王某的收款收据都同意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王某,没有提交答辩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2 .王某计算的利息是没有根据的。 王某自认领了30,564万元,但没有根据。 宝立企业偿还的33,315,632.99元和17590万元均为11,889.5万元本金。 (四)关于从其他企业转移的问题。 王某的主张是第三方企业共计4,847.5万元,宝立企业没有异议的是2,962.5万元,提出其他异议,而且王某提供的第三方转换企业的状况证明书只有企业章,没有证据制作者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的程序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但一审审判时参议院人员全部不参加。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明确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判决时,一名议员也不参加,而是另一名法官代发的判决书,邮寄判决书给宝立企业的代理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所有案件,一审判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在二审审判期间,根据宝立企业的补充意见,长时间确认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由于自己企业会计人员失业所致。 17,590万元的收据是为了用王某的车堵住门而开的。
上诉人王某答辩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宝立企业偿还的性质不是本金而是利息,这个认定并不不当。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立企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立企业提出了五个证据:第一部分证据形成10份借款合同和分析,想说明:1.宝立企业在国王的借款项目中存在高利息、代扣利息和利润。 2 .王某和宝立企业的借款利息都归入本金,没有单独支付利息的问题。 3 .王某提供的17份《借款协议书》的金额都是高利率形成,诉讼借款金额是虚假的。 4 .这十份合同共计支付400.3万元的代扣利息。 第二部分证据是宝立企业和王某从2008年8月18日至年10月21日签订的412份《借款协议书》,欲说明王某起诉主张的17,590万元是通过412份协议利用高利率、源泉征收利息、利息率推算的。 第三部分证据是双方真正的资金往来情况,我想说明双方真正的资金往来,说明一审认定本金和利息额错了。 第四部分证据是一审法院认定国王某第三者转账错误的部分,试图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中别人的转账事实是错误的。 第五部分证据是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和《状况证明书》、王某一审诉讼提供的虚假证据、17份《借款协议书》和利息不足证明书、王某车的关闭照片,想说明一下:1.双方于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宝立企业发行的。 3 .宝立企业偿还的钱都是本金而不是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质量证明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部分证据已经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宝立企业的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宝立企业对双方借贷当时有详细的记录,可以说明国王某要求宝立企业偿还和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 在双方的黄金往来中,宝立企业曾经用支票偿还过。 这张支票不应该立即贷款给宝立企业,视为利息利的发生。 宝立企业所说的17,590万元是由利息形成的,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一致。
二审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量证明,结合审判和咨询情况,我院认定了以下新事实。
本院二审审判中,双方都承认王某与宝立企业之间存在多年借款关系,各借款对应期限为2个月的《借款协议书》,各《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宝立企业从王荣涛手中收回,与王某进行新2个月的《借款协议》 在本案中,王某和宝立企业从年9月30日到年10月21日之间签订的17件总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也是通过这种方法形成的。 这17份《借款协议书》的最早签订时间是2012年中旬。
二审还确认,宝立企业在二审审判中从王某处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7,688,703.93元,已偿还给王某的金额为277,952,032.9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宝立企业之间存在真正比较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各方必须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双方分别对借款本金、宝立企业偿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实行措辞,宝立企业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适用法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宝立企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进行比较,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借款元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王某的主张,根据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复印件,本案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 宝立企业的上诉认为,双方迄今为止412份协议中明确记载的王某的实际汇款金额117,688,703.93元应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 对此,本院就王某的主张,与宝立企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状况证明书》、年6月13日加盖宝立企业财务专用章的17,590万元《收款收据》、宝立企业向王某发行的17张发票日为年6月8日至年8月6日 其中,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和《状况证明书》确定宝立企业向王某借款的金额共计17,590万元,王某已于年6月5日前以现金和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宝立企业支付了所有借款。 《情况证明书》中还明确记载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迄今为止双方签订的17件借款协议是同一借款的几个事项,借款金额累积加在协议中。 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收款理由:借款17件借款协议金额合计。 上述证据表明,宝立企业和王某在长期借贷关系中,经过多年频繁的借款、还款行为,从2012年中旬开始形成了借款总额为17,590万元的17份“借款协议书”。 之后,双方采用每两个月更新合同的方法,继续这种17,59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直到年10月21日最后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依然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17,590万元。 不仅如此,宝立企业于去年6月1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了17,590万元的借款元金额后,发行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不仅进一步确认了借款元金额,还用转账支票偿还了该借款
本院对宝立企业多年来与王某多次协议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一致的结果,是宝立企业在审判中于年6月10日以后签订的多个“借款协议书”及“状况证明书”、“收款收据”、转账小 现在,宝立企业以其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国王的威胁为由否认存在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另一方面,双方迄今为止签订的412份协议中双方的实际借款元金额必须是117,688,703.93元 但是,根据本院二审明确的事实,涉案的17,590万元借款金额来自双方迄今为止的多笔款项,2012年中旬双方以17件协议的形式明确17,590万元。 作为有独立会计制度的企业法人,宝立企业必须对涉案这样的巨大债务给予充分、慎重、合理的重视,它必须对自己发行的多个协议和债务证明书的法律结果进行确定和知道。 即使宝立企业主张其员工的错误,受到王某的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也是对当事人陷入严重误解、陷入不公平、欺诈、威胁、乘客危险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但是,从宝立企业去年10月2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到二审审判日,共计1年有馀,除了提出所谓的口头辩解以外,没有主张行使撤销权。 由此,宝立企业以其意思不真实为由,否认上述证据中记载的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答辩不成立。 宝立企业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412份协议书等证据,经过审查,这412份协议书各协议书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在到期。 其中,最初与涉案17,590万元借款相关的反映了自2012年5月30日起的17份《借款协议书》,之后每两个月重新签订一份,这部分文件与本院在二审审判中阐明的事实一致。 而且,根据宝立企业的自认,从王某收回迄今为止的所有协议后,向王某发行新的“借款协议书”,最后形成的协议书是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和年9月30日至年10月21日的17份“借款协议书”。 对此,本院认为,现在双方应履行的比较有效的协议是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年9月30日至年10月21日的17份《借款协议书》,以前的所有协议均失效,代替之后重新签订的协议,中止履行, 宝立企业试图以多年前自行回收的协议否定双方现行协议,脱离了双方之间前后协议形成的真正含义,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关于17,590万元中是否存在高利率或借款前扣除利息的问题,宝立企业反复辩称王某的实际汇款金额为117,688,703.93元,一审法院可以明确的实际汇款金额也为11,889.5万元 因此,其余的都是。 对此,本院首先结合前面提到的复印件,宝立企业并不否认王某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关于其主张的实收王某借款117,688,703.93元的答辩也没有充分的证据。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宝立企业的金额为11,889.5万元,关于其他部分的金额,王某没有提供说明一审支付的现金的证据,但在双方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王某的借款出现了 宝立企业开具的全额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相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借入17,590万元本金的事实是不妥当的。 第三,宝立企业从2012年开始长时间、多次反复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在无法提供推翻上述相关协议、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 人民法院审查和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等待证据事实的存在可能性高的,必须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元金额为17,590万元,因此对宝立企业的这一主张我院不支持。
二、宝立企业偿还的款项是否包括借入本金的问题。
宝立企业在一审诉讼中,从2007年6月22日至年12月30日偿还王某共计33,515,632.99元,提供自己发行的《借款协议书》,王某承认领取30,564万元,并根据此表 但是在二审审判中,宝立企业再次改变答辩主张,实际偿还额为277,952,03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偿还问题是宝立企业是否返还了双方从2012年中旬开始确认的17,590万元借款本金,宝立企业现在提供的证据是从自己计算的2007年开始偿还的。 对此,在涉案债权还没有开始的期间发生的偿还,无法表现出与本案2012年发生的17,590万元债权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宝立企业在2012年中旬以后进行了偿还行为,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多个“借款协议书”中,元 据此,由于本院无法就宝立企业17,590万元债务形成后的偿还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本院无法认定2012年中旬以后的偿还额,双方形成17,590万元本金后没有变更,因此,这期间的偿还 王荣涛根据去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宝立企业偿还本金和利息,宝立企业在该协议签订后,除了偿还22万元以外,没有履行其他偿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向宝立企业偿还本金17,590万元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法定审查限制的问题。 经过审查,一审审判后,一审法院进行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得在审理期间内计算。 这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 第二,关于一审议院的成员,没有任何参加审判的问题。 经过审查,一审法院于年3月11日公开审理本案,众议院全体成员来到法院参加审理。 然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关于证据的质量证明,制作了质量证明书。 在两次质量证明程序中只有一个议院成员主持,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不明确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国王举证的问题。 经过调查,在一审审判中,王某提供了与自己主张相关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审判后,王某在自己提供的证据中追加了加强的证据,对宝立企业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举证期限与第一证据相比起作用,不适用于加强证据。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修正证据来源、形式等缺陷。 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宝立企业法院判决的问题。 经调查,一审法院于去年8月28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宝立企业作出了判决。 宝立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判决笔录和送达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宝立企业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 总之,一审法院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支持宝立企业的这一主张。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错误。
宝立企业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引用不保护高利率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对此,本院经过本案审理,宝立企业向国王长时间频繁借款,签订数百份协议,特别是2012年中旬,双方形成总额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截至去年10月,宝立企业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 宝立企业认为借款有所谓的高利、利息利、斩首利,但不能说明有违法高利的事实,也不能提供推翻多年自认行为的证据。 本院值得慎重注意的是,17,590万元是由双方当事人一致、自愿同意形成的,此后看不到本金的增加,即无法表现宝立企业所说的利息率状况。 除此之外,宝立企业在2012年以后,在有多次还款的事实的前提下,依然不主张王某抵消本金的金额,以17,590万元为本金继续进行借款协议,一直持续到年10月。 可以看到,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宝立企业一直在确认这笔本金的金额。 特别是与宝立企业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相矛盾的是,宝立企业每年发行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作为房地产领域的专业企业,我院对宝立企业的上述行为对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充分表示了法律意义的同意和同意 综合以上事实和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17,590万元中存在高利率,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宝立企业的意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人》 对宝立企业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合来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很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上诉人宝立企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1,198,471元,由上诉人辽宁宝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志弘审判长
陪审员汪国献
陪审员范向阳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官张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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