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取土出售应定性盗窃还是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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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年7月,某、陈某属于林某,但租用过政府征用的11亩农用地,用于非法采土。 林某同意后,收曾某、陈某的租金两万元。 当时7月至9月,有些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由雇主在这个地块挖洞取土,陈某负责现场管理、联系销售,利润24万元。 根据鉴定,涉案地块的面积约为5.16亩(计划本来是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由政府征用,但没有办理从农用地向建设用地的迁移手续),破坏程度是严重破坏。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曾经有、陈有、林有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构成盗窃罪。 笔者支持第二意见的理由如下。
非法采矿罪设定的目的是打击未经采矿许可擅自开发矿产的非法行为。 涉案三人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是,主要理由是未办理采矿证却非法挖掘“土壤”,这种“土壤”解决(水洗、筛分)后,将其泥含量降低到国家标准的限制下,作为建设用砂,矿 涉案区划的面积没有达到认定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标准,因此最好认定盗窃罪和量刑较重,折中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我认为这种折中在情理、法理、逻辑中都是不通的。 首先,从主观目的来看,涉案三人取土销售,不认识到这片土是矿,也不采用这片土作为矿物,销售。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三个人向不是矿物而是土壤的公司出售“土壤”。 第三,从侵害对象来看,三人开采区划已经被政府征收,开采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壤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一种行为是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
在本案中,涉案三人取土的目的是出卖利益,在国家建设管理部门不知道的情况下,用秘密手段偷土,侵犯了国家对该地块土壤的所有权。 本案中的“土”是动产,是支配性的,作为商品卖给某企业。 综合来说,涉案三人土地出售利润24万元,“巨额金额”,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基于本案,我还想谈谈关于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犯罪的具体应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用地被“大量破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农用地,基本农地5亩以上或基本农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 这个解释只规定了破坏农用地的面积,没有提到体积。 实践中非法占有农用地窑建设、墓建设、建房、固体废物堆积等行为,破坏的主要原因是农用地表层,比较容易恢复。 另外,挖砂、采石、采矿等行为通常面积比较大,规定破坏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破坏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足以打击这种犯罪。 但是,关于取土行为,仅仅规定破坏面积不太合适。
在本案中,涉案三人的取土地只有五亩多,取土深度从四米到五米,土地资源破坏极为严重。 根据司法解释,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的罪,必须是盗窃罪的定性。 因为这位笔者对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中取土行为的司法解释应该适当完整,考虑到酌情取土的体积,建议更好地保护农用地。
(作者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法,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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