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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深刻把握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关系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1-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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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机制的交叉磨砺期越是要在改革应变局开辟新局,加深对改革基础理论和基本概念的认识。 根据《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合作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从多方面正确把握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与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关系,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审判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放权与监督的结合、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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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央政法委召开了政法行业全面改革推进会,要求加快执法司法约束监督体系的改革和建设,全面提高执法司法公共的说服力。 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发行了《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合作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提出了28项合作措施。 现在,结合《实施意见》的“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和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关系”的要求,概述如何贯彻政法行业的全面改革推进会精神,牢牢把握会议的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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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制约监督机构是拉“牛鼻”的缰绳。 党的十八大后,经过全面改革,审判权力的运行机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过去阶层的批准、逐步封闭的监管模式逐渐取消,新机制、适应新形势的制约监督机制还有薄弱的环节,审判 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和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之间的关系理解不正确,把握不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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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集中制是普遍适用于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大体和工作方法。 宪法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的组织规则决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在实践中,审判权力的运行具有特殊性,重视法官的个人裁量权,认为民主集中制大体上只在审判委员会执行,一体适用于人民法院。 在审判委员会内部也有看法认为,只有在讨论重大的几个事项时才应该实行民主集中制,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应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这些观点的一方面是错误理解民主集中制的意思,使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和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对立和割裂开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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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机制的交叉磨砺期越是要在改革应变局开辟新局,加深对改革基础理论和基本概念的认识。 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必须从以下几个层面正确把握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与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关系,在更高的层面实现审判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放权与监督的结合、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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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结合整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好处理解民主集中制。 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是人民法院,向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也是人民法院。 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上述“整体本位”优势出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总体上必须适用民主集中制,但考虑到审判权的评价权属性,人民法院的审判功能优势、权力配置模式、审判组织形式和内科层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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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年修订法官法第8条、第9条,法官依法参加议院审判或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履行了适合其职务的职责 这里的“与其职务相称的角色”包括必要的审判监督管理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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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权力配置来看,人民法院对外统一行使审判权,审判文件统一表达为“本院认为”,文件加盖本院印章。 另一方面,审判权力在内部的运行,由独任法庭、议院具体行使审判职权,院长根据情况行使适合其职务的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重大分歧行使最终决定权。 在确定上述职权的基础上,从民主到集中的过程符合司法规则,既防止个人专断、虚构的集体,又不协商决定,降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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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结合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新优势理解民主集中制。 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新优势是在民主化决策、组织化行使权、平台式监督、全过程中留下痕迹。 案件的所有决定过程是特定审判组织履行审判职权的过程。 审判监督管理者只能根据职权开始专业咨询,讨论决策机制,根据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平台发表意见,但不能代替审判组织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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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扬司法民主方面,大部分案件都由独任法庭、议院直接审判,院长只对程序性的几个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如指定审判长、决定回避审判员、对诉讼阻挠者采取强制措施等。 院审判长即使不同意单独法庭、议院的意见,也不能用行政命令的方法变更或否决,只能在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发表意见。 对于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单独法院、议院可以决定是否独立采用,复议后不采用的,院长可以按照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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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确执行集中方面,院长只是“集中”的节点而不是决定的终点。 对“四类案件”,独任庭、议院不采用专业法官会议倾向性意见的,院长可以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权,按照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在单独法院或议院执行,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公开在审判文件中,法律规定为不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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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结合审判委员会科学决策的优势理解民主集中制。 根据新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是总结审判经验,决定重大、困难,适用讨论许多案件的法律,在我院已经涉及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停书是否应该再审,以及其他审判事业 在全面实行司法责任制后,审判委员会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作为内部分支的最终处理平台出现了。 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通过类案检索的初步过滤、专业法官会议的研究咨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比较有效地处理审判组织内部、不同审判组织以及审判长和审判组织之间的意见分歧。 ”。 上述分支既包括法律适用的分支,也包括审判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权时产生的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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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从决定过程来看,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从民主到集中的过程。 根据《实施意见》,如果不是“应该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没有内部分歧的案件”,在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前,要进行议院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议院复议、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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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从决议机制看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机制充分体现了集中领导下的民主。 民主集中制是投票阶段的体现,包括集体讨论、权利平等、充分表现、少数服从多数。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一些事项,通常根据各自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记录在册。 如果不能有过半数的意见,主持人可以聚焦于大家的要点,也可以要求同样的事情,但不能强迫一些委员改变意见。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事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必须承担首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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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从院长的职能来看人民法院院长在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中的作用符合民主集中制的要求。 院长在整个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中,不是最终决定者,而是承担会议发起人、会议主持人、复议者、执行者、文件发行者等多种功能,确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权威度、严肃性和集中性,防止随意发展、议题泛滥。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复议。 案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院长督促执行。 相关案件的审判文件在议院签署后也必须由院长审查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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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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